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陳泰全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泰全上訴意旨略以:㈠共同正犯陳奕䜢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仁」之人,惟並未供出真實姓名,係其於偵查中到案後始供出「阿仁」為吳銘豐,因而查獲吳銘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不察,僅以吳銘豐遭通緝中,而未適用上開條文減免其刑,尚有違誤。
㈡本件毒品既尚未運至柬埔寨,整個運輸行為即未完成,應有未遂犯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單就其個人運輸部分,割裂觀察,認係運輸既遂,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毒品尚未出境或流入市面,對社會未造成重大危害,其參與程度及惡性均低,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予適用,即有不當,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併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已達既遂程度;
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亦與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要件不符,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是否酌量減輕其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寄藏禁藥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犯寄藏偽藥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