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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甘英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95號、同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甘英利上訴意旨略以:警察查獲本案時僅查到桌上的1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主動供出還有26點多公克的1 大包,就此大包的第二級毒品而言,若其未主動供出,警方未必搜查得出來,故應符合自首要件。
原判決未適用自首減輕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上訴人雖坦承犯行,但所為如何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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