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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顏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業務侵占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其正積極與告訴人黃俊文洽談和解,請等待和解成功再開庭判決,以爭取緩刑等語。
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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