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690,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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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李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李英傑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得依自首減刑,因被害人未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未慮及此,量刑過重等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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