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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劉勝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敘明依上訴人於原審供述其於為警緝獲時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可疑有施用毒品犯行,確有蒐集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是員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上訴人實施採尿之行為,該次採得之上訴人尿液有證據能力等情甚詳。
復就確認之事實,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佐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等旨。
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自白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警察採尿及製作警詢筆錄之辦案程序違法,一切不利上訴人之供詞及所採取之尿液檢驗報告,均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原判決程序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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