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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李尚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278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94、5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尚勲上訴意旨略為:㈠我為獲邀減刑寬典,在偵查中已供出所販賣芬納西泮(即俗稱一粒眠)毒品的來源是「李家瑜」,嗣請求原審向檢察署函詢該案查獲之情形,詎原審僅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詢,卻未一併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查,即率依高雄地檢署覆函「未有因李尚勲之陳述,查獲毒品上游『李家瑜』」之旨,未適用「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的減刑規定,再給予我減刑寬典,當有查證未盡,並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㈡我所販賣的愷他命、一粒眠等毒品,雖然皆經「自白毒品犯罪」減刑,其中販賣一粒眠部分,更再經「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但相較於其他相類案件,所量之刑期大都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2 年7 月不等,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不當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均累犯)之科刑判決,及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都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乙─三─㈢內,就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二─㈡販賣芬納西泮部分,如何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刑規定,而應於其「自白毒品犯罪」減刑後,再遞減輕之旨;
以及其所犯事實欄二─㈠販賣愷他命部分,何以不能再適用「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刑寬典的理由,詳為析述;
又上訴人於偵查中,既指「李家瑜」為其販賣「一粒眠」毒品之來源,則「李家瑜」是否被查獲,即與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能否適用「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刑規定,毫無關聯。
況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其販賣愷他命及「一粒眠」(芬納西泮)之毒品來源,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此報請本案偵查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因而查獲其販賣「一粒眠」(芬納西泮)之上游「陳柏翰」,有高雄地檢署函復第一審時,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已提及有向「李家妤(瑜)之女子購買「一粒眠」)在卷可稽,則原審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請求,就「是否有姓名『曾翔偉』、『李家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被告」乙事,再向「高雄地檢署」函詢,既獲該署函復「並未因被告李尚勲之供述而有查獲『曾翔偉』、『李家瑜』等毒品上游之情事」之結果,自毋庸再向其他檢察署為無益的函詢。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妄指違誤,且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先於其理由欄乙─三─㈣內,載敘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適用的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訴人既經「自白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減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狀,且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犯情可憫」的情形存在。
復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乙─四內,說明第一審具體審酌行為人有販賣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毒品數量、所得非鉅,惟其以通訊軟體公然在群組張貼毒品廣告,使不特定人得隨時獲悉毒品交易訊息、取得毒品,犯情堪謂重大,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及「自白毒品犯罪」減刑的規定,於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先加重後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就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罪部分,除依累犯加重其刑,及「自白毒品犯罪」減刑外,再適用「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於上揭法定本刑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量刑尚稱妥適,予以維持之旨。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8 年8 月),核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此外,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不得以他案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前揭犯案情節、動機、手段、目的以及犯後態度等情,與他案共犯相較,既有不同,自不能執此拘束本案的判決結果。
況前揭所量刑度,從形式上觀察,既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尚難妄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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