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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胡業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胡業倫上訴意旨略以:㈠警方調閱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路口之監視器影像顯示,其與鍾志泙兩輛車之間距,相隔9 秒,可見其特意與飆車隊伍保持車距,顯無壅塞道路之意圖;
且其合法使用路權,不得要求其必須自行迴避飆車族,如閃避繞路而行,會助長飆車族飆車之風氣;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認其有共同參與飆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其與鍾志泙僅在網路上認識,顯然並無交情;
況鍾志泙於第一審證述其沒有一起飆車,顯然不可能對其袒護而為虛偽證述,彼所述應屬可信。
㈢其於偵查中即提出與鍾志泙之臉書對話紀錄,證明其係為購買汽車零件而與彼相約見面,並非為參與飆車行為;
原審判決認其遲至最後審理始提出,而不予採信,顯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鍾志泙於第一審之證述,並非可採(見原判決第9 、10頁);
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與鍾志泙並無差距9 秒情形(見原判決第11頁);
飆車隊伍確有蛇行、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導致壅塞道路,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其持續與飆車隊伍同行,確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屬共同正犯;
臉書無法看出係何人與鍾志泙之對話,且未能觀察對話全貌,難以遽採;
即令其與鍾志泙相約買賣汽車零件,亦無礙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成立(見原判決第10頁);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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