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862,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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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李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志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共2 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上訴人在原審翻供否認犯罪所執辯解,如何不足採取;

證人封羽庭在警詢之證言,如何有證據能力,及其在警詢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證詞,如何可以採取;

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證據法則。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證,縱未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證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佐以證人封羽庭在警詢之指證及審理中具結所為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證詞,而為認定,並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

至於封羽庭在民國107年2月28日第2次警詢中陳稱至106年10月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但於第3 次警詢中即已澄清於原判決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見偵查卷第21頁),並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則原審採取封羽庭所證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供詞,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核非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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