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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李志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志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所酌定之執行刑,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2 罪量定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情形,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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