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880,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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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陳啓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4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165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啓榮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卷附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7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扣案之毒品非屬其自願持有;

其僅係單純施用,非刻意持有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上訴意旨又稱:其已將毒品原持有人告知警方云云,惟經核本案全卷並無任何其供出毒品來源資料可供參酌,難認此部分上訴係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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