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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熙懷
被 告 陳火石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火石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火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
係以:第1 次之鑑定報告,未審酌告訴人胡彩秀於本案偵、審筆錄簽名字跡未盡相同之情形,亦難認有斟酌告訴人年紀,而僅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為參考字跡之鑑定結果,是否全然可信,即非無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14頁)。
然卷查:證人即實施筆跡鑑定之康珮瑱於第一審雖證稱:「(你在鑑定時,知道當事人胡彩秀,在民國100 年書寫相關文件時,她的年紀多少嗎?)來文沒有敘明,不過因為有檢附印鑑證明,我現在看印鑑證明上是有年紀,但是我鑑定當時有無留意到這點,我現在無法確定。」
等語(見第一審卷 2第198 頁)。
原判決據為認定實施上開鑑定時未慮及告訴人年齡之事項。
惟被告之第一審辯護人及檢察官再次詢問康珮瑱,關於考量告訴人年齡之相關問題,其證稱:「(你方才回答檢察官的問題,你表示本件爭議筆跡有遲滯、顫抖之情形,參考筆跡如果因為年紀的關係也會有僵硬、滯澀的情形,請問你在本件鑑定中,有無這兩種情形做分析認定?)我們會看參考筆跡他整個的書寫態樣,但是年紀不是我們去考量的範圍,我們是依據參考筆跡上書寫者筆跡的個性、慣性來歸納分析他整個書寫特徵及變異範圍,參考筆跡上確實有僵硬、滯澀的情形,但是跟爭議筆跡上的細部特徵是有不同的地方,所以才做出不同的研判結論。」
「(你方才回答辯護人的問題,有提到在比對筆跡時,沒有將書寫者的年紀考量進去,但是你方才在回答辯護人關於參考文件作成時間從96 年至102年有所不同的問題時,有提到你有整體觀察參考文件的筆跡、變異範圍,所以雖然沒有將書寫者的年紀進去,但是仍有注意到筆跡書寫時間不同而做研判,是否如此?)我們都有做整體的研判,所以書寫時間也有考慮進去。」
等詞(見第一審卷2第198頁)。
其就未考慮年齡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之問題,已詳為說明。
再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係100 年間所製作之文書,供作鑑定參考之乙類筆跡(即告訴人確認為其簽名之筆跡)中,除100 年間告訴人所為簽名外,尚有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之簽名,康珮瑱亦說明書寫者前後身體狀況雖有差異,但因筆畫慣性有一致性,可以進行鑑定(見第一審卷2第197頁)。
原判決以告訴人於101 年至103 年間歷次偵、審筆錄之簽名,有抖動之情形,即認鑑定單位以連筆遲滯之抖動情形及書寫緩慢、停筆之現象,作為非告訴人所為之判斷依據,尚屬率斷等由(見原判決第13頁),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並未說明康珮瑱前揭證言何以不足採納,亦未就被告被訴偽造之文書,其上告訴人之簽名是否真正之重要爭點,予以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無罪判決,其理由之說明,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告訴人之孫林鑫宏所為:100 年12月13日告訴人才跟我說房子已賣給他人,要我們第2天搬走,……100年12月14日也就是告訴人要我們搬走翌日,我有收到1 筆搬遷費等語之證述及搬遷費收據,因認告訴人係配合被告點交系爭房地,則其配合再於新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即非無可能(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
然證人林鑫宏係證稱:「(……此搬遷費收據……你是何時、在何處簽收?)……但我確定我簽名的當下,沒有『茲收到……』這一行字……」「(當時有無『此致陳火石先生台照』這幾個字?)我記得當時這二行都是空白的,當時對方打給我的時候,自稱是胡彩秀的好朋友,他跟我說他知道我們樓上5 樓有一些傢俱還蠻多東西,他說胡彩秀對他很好,他要跟我買樓上這些傢俱,看我能不能賣給他,他說以前胡彩秀很照顧他,他知道我現在工作狀況不好,跟我買傢俱等於幫我,所以才會約在我們家前面,當時他給我2 萬元叫我簽這張收據,簽的時候我記得簽名上面那二行字都沒有,他就叫我簽……」等語(見第一審卷4第146頁)。
原判決所稱林鑫宏證稱我有收到1 筆搬遷費,與林鑫宏所述於收據上簽名時並無其上所載「茲收到搬遷費新臺幣參萬元整無訛,此致陳火石先生」及係賣傢俱而收到2 萬元之證述不合,其理由之說明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被告提出此一搬遷費收據,欲證明其將不動產售予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要點交予金車公司時,請林鑫宏遷出,林鑫宏竟要求搬遷費3 萬元。
被告遂於100年12月14日給付林鑫宏搬遷費3萬元,並請林鑫宏簽署收據乙紙(見第一審卷1第156頁背面)。
與林鑫宏前揭證詞不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如何取捨,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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