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923,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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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黃永茂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 、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3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819 號),提起上訴,並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永茂與凃蓁妮係自民國105 年間起成為男女朋友,被害人林琦峰則為凃蓁妮之前任男友。

林琦峰於與凃蓁妮交往期間,對凃蓁妮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凃蓁妮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林琦峰核發(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號)暫時保護令在案,林琦峰仍不肯與凃蓁妮平和分手,不時加以糾纏及騷擾。

凃蓁妮於106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山上國小郵局」旁停車時,適為林琦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重型機車)經過發現,林琦峰乃上前拍打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要求凃蓁妮下車談判未果,見凃蓁妮迅速駕駛甲自用小客車離開,隨即騎乘乙重型機車自後追趕。

凃蓁妮於遭林琦峰追逐之車行途中,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上訴人,並告以其正遭林琦峰駕車自後追趕之情事後,旋即依上訴人於「LINE」通話中所指示之行車路線迂迴行駛至臺南市山上區「南177 」鄉道,再左轉「南140 」鄉道。

上訴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自用小客車)先行抵達「南177 」鄉道與「南140 」鄉道交接處之路邊空地等候。

上訴人於凃蓁妮駕駛甲自用小客車及林琦峰騎乘乙重型機車先後通過該處時,即駕駛丙自用小客車在後跟隨。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甲自用小客車、乙重型機車及丙自用小客車先後行經臺南市新市區○○里000 ○00號前即「南140 」鄉道往東200 公尺處時,上訴人為阻止林琦峰繼續尾隨追趕凃蓁妮,乃駕駛丙自用小客車自後衝撞林琦峰所騎乘之乙重型機車,致林琦峰人、車倒地,林琦峰在路面滑行後自行爬起。

上訴人見狀乃駕駛丙自用小客車倒車至乙重型機車倒地處停車後,隨即下車追逐林琦峰。

林琦峰因向路過之車輛駕駛人求救而未得援助,遂跑至路邊,並蹲下撿拾柏油塊握在手中。

上訴人因不滿林琦峰之前已經多次跟蹤凃蓁妮,又於案發當日騎乘乙重型機車沿路尾隨追趕駕駛甲自用小客車之凃蓁妮,復見林琦峰拾起柏油塊握在手中,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返回丙自用小客車拿取木工刀1 把(係單刃,刀刃長約15公分,刀刃至刀背寬約2 公分,並未扣案,下稱木工刀)逼近林琦峰,並先以左手用力將林琦峰推倒在車道中間,林琦峰因跌倒而掉落手中之柏油塊,上訴人即以右手及雙手持木工刀前後9 次用力揮刺林琦峰之身體胸、腹部等部位,致林琦峰身體受有銳器傷共計15處,其中5 處刺入林琦峰之胸腹膜後腔,即㈠左乳頭內3 公分之刺切創(深度約10公分),並切斷第四根肋軟骨,造成心臟左心室有0.5 公分小破洞之5 公分深切創及肺臟左上葉之5 公分深切創;

㈡右乳頭外3 公分之刺切創(深度約10公分),並刺中肺臟右下葉上區約1 公分;

㈢左側肋膈角刺切創(深度約9 公分),刺經第七肋間、肋隔角、橫隔膜,至部分腹腔;

㈣背部右肩胛內側與胸椎間刺創(創口長2.8 公分),刺至第三胸椎右側胸腔內;

㈤背部左腰近中線刺創,略似「人」形(創口長2.5 +2.5 公分,深度約13公分),刺至左側腹膜後腔與腸繫膜,造成林琦峰之腹膜後腔、胸腔、心囊積血,體內失血量多達1,000 毫升。

林琦峰因多處銳器傷與心、肺、腹膜後腔刺穿傷,因大量出血而造成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上訴人於行兇後隨即將木工刀丟棄在附近水溝,並迅速駕駛丙自用小客車離開等情。

係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持用木工刀殺害林琦峰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凃蓁妮、蔡政憲、吳劉燕玉、吳欣泓及黃武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照片、鑑定書、鑑驗書、上訴人與凃蓁妮於案發當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

又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林琦峰屍體結果,認定林琦峰身體確受有上開傷勢,因心、肺及腹膜後腔刺穿傷,致大量出血而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並說明人體之胸、腹部內有心臟、肺臟、肝臟、胃腸等重要器官,若持銳利之木工刀朝人體之胸、腹部猛刺,極易致人體瞬間大量出血而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此為一般常識,自為上訴人所明知。

上訴人既明知上情,猶持銳利之木工刀前後9 次猛力刺擊林琦峰之胸、腹部等身體要害部位,並造成林琦峰身體共計15處之銳器傷,且其中5 處刺入胸腹膜後腔,導致林琦峰大量出血而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足認上訴人具有殺害林琦峰之犯意至為灼然。

且上訴人持木工刀殺害林琦峰之行為,與林琦峰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林琦峰死亡結果負殺人之罪責。

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因同居女友凃蓁妮正在遭受其前任男友林琦峰凌虐、追趕及騷擾,且林琦峰當時撿拾柏油塊欲對伊攻擊,伊一時氣憤難忍,才拿起木工刀殺害林琦峰,故伊係當場基於義憤而殺害林琦峰,應成立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義憤殺人罪云云。

惟依上訴人及凃蓁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卷內證據資料,可見林琦峰雖駕駛乙重型機車自後緊跟凃蓁妮,試圖與凃蓁妮談判,惟並未對凃蓁妮立即施加生命、身體或安全之不法侵害,且林琦峰於案發當時僅係手持柏油塊,並無作勢或著手攻擊上訴人之舉動,尚不存在上訴人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之客觀情勢,故上訴人所辯其係當場基於義憤而殺害林琦峰云云,並不足取,堪認上訴人所為關於故意殺害林琦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等旨,為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殺人犯意及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前揭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原判決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並以本件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又上訴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本件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認為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惟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木工刀朝林琦峰之胸膛猛刺3 下一節,與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林琦峰受有銳器傷共計15處,其中5 處刺入胸腹膜後腔等情未盡相符,以及審酌上訴人殺害林琦峰之犯罪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5年尚屬過輕,難謂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暨對上訴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既遂)罪(累犯),並審酌上訴人以木工刀先後9 次刺擊林琦峰,並造成林琦峰身體受有多達15處之銳器傷,且其中5 處刺入胸腹膜後腔,足見其殺意至堅,下手頗重,犯罪之手段甚為兇殘,以及上訴人前有多次犯罪、科刑及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可見其素行不良。

又上訴人於殺害林琦峰後隨即逃匿,經發布通緝長達 1年有餘,始為警緝獲到案,可見其並無悔過之意。

再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地點之通衢大道手持木工刀以殘忍手段猛力刺殺林琦峰,致使林琦峰傷重不治死亡,造成其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及無法回復之損害,所為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上訴人於案發後未曾對林琦峰家屬表示歉意,亦未與林琦峰家屬商談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惟考量上訴人係與林琦峰因凃蓁妮而產生感情上糾葛,且係因一時衝動失去理智而持刀殺害林琦峰,尚非良心完全泯滅,難認應與社會永久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復敘明上訴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木工刀1 把,並未扣案,且上訴人供稱業已丟棄,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量刑亦稱妥適,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要係審酌伊以木工刀先後 9次刺擊林琦峰,致林琦峰受有銳器傷共計15處,其中5 處刺入胸腹膜後腔,並造成林琦峰受有巨大痛苦而死亡,認為伊殺人之手段甚為殘忍。

又以伊本件所為造成林琦峰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及無法回復之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伊於案發後未曾對林琦峰家屬表示歉意,亦未賠償林琦峰家屬所受損害,認為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犯罪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對伊量處有期徒刑15年,尚屬過輕,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無期徒刑。

惟林琦峰因遭伊持刀刺殺所受傷勢係已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伊殺害林琦峰之手段有何差異。

且伊於殺害林琦峰時已經喪失理智,並不知究竟以木工刀刺擊林琦峰幾刀及其中幾刀刺中林琦峰身體要害部位,亦不能僅以林琦峰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遽認伊故意以殘忍之手段殺害林琦峰。

又伊係殺害與伊有嚴重感情上怨隙之林琦峰,並非隨機對素不相識之不特定人行兇,故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僅及於林琦峰及其家屬,尚不致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再伊係因經濟能力有限,才未能如數賠償林琦峰家屬所受損害,故冀望於伊刑滿出獄之後努力籌款賠償。

伊已於林琦峰家屬所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答辯狀陳明其對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誠意並表達歉意,可見伊並非毫無歉意及意願賠償林琦峰家屬所受損害。

原判決並未深入審酌伊犯罪之一切相關情狀,誤認伊故意以兇殘之手段殺害林琦峰,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事後未曾對林琦峰家屬表示歉意,復無賠償林琦峰家屬所受損害之意願,認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遽對伊量處無期徒刑,其所為量刑顯屬過重,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危害及上訴人之素行、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詳為論述其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倒數第10行至第23頁第5 行),核其所為量刑之論斷,與卷內科刑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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