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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李占魁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占魁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回函,指告訴人方梅在該院做復健治療時,僅左上肢受損,屬於輕度殘障,顯見上訴人傷害行為對其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難成立重傷害罪;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民國103 年7月8日函復,亦說明告訴人尚未有重傷害之狀況;
而起訴書亦認本件只成立重傷害未遂。
足見相關鑑定存有歧異,原審竟依三軍總醫院函文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認定告訴人應符合重傷害既遂,顯然有誤,且理由不備。
㈡本件告訴人從一開始輕傷害,後來演變為重傷害結果,是否因其未積極治療所致?其重傷害結果與上訴人之加害行為間,因果關係是否已中斷?均有待醫學鑑定,三軍總醫院105年11月1 日函復之告訴人病詢說明表,距原審前審(上訴審)106年5月24日審理時,已隔半年以上,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請求再鑑定,原審前審未予准許,至原審(更一審)時,雖電詢臺大醫院答覆稱無法僅憑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準確鑑定等語,然上訴人既仍請求再為專家鑑定,並傳喚證人吳育儒等,原審均不置理,證據調查顯有未盡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原判決已說明:⒈告訴人於103 年6月2日遭上訴人以硫酸潑灑後,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時,全身深二度至三度,占體表面積35 %,為大面積燒傷患者,意識清楚,但隨時有感染致死風險,右眼有眼瞼外翻情形,身上多處疤痕增生,尤其左上肢特別嚴重,且因灼傷為深二度至三度,造成增生性疤痕及排汗功能受損,屬於難治之病況,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傷害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5年11月1日函所附病詢說明表、同年月11日函所檢送告訴人急診病歷、住院病歷影本等附卷可按。
⒉告訴人自103 年6月2日急診住院後,至同年7月2日始出院;
嗣於同年11月24日因右眼瞼疤痕攣縮、疤痕鬆解併全層植皮第2次住院8日,至同年12月2 日出院;
再於同年12月29日因疤痕攣縮第3次住院7日,至104年1月5日出院;
復於同年4月20日因右上臂疤痕攣縮、右上臂及右前臂行疤痕切除手術第4次住院3日,至同年4 月23日出院,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自103 年6月2日起持續治療中,其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應以嗣後最新診治結果為準,而非以最初治療情況為斷。
⒊依上開三軍總醫院105年11月1日函所附病詢說明表,可知告訴人已屬於難治之病況。
經原審再次函詢該院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函復稱:因為化學性灼傷為深二度至三度,造成增生性疤痕及排汗功能受損,屬於難治之傷害,就字面上可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有該院107年6月11日函及檢附告訴人相關病歷影本在卷為憑。
⒋「病人為大面積(35%體面積)化學灼傷病人,於103 年7月16日至同年12月19日,以及104 年5月1日至同年月28日;
因左肩、左手肘及左指關節攣縮,陸續間斷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
病人左上肢功能明顯受損;
肢體殘障等級為:輕度」等情,固有卷附羅東聖母醫院107 年6月6日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可參,惟此與上開三軍總醫院所認定告訴人係因受到化學性灼傷為深二度至三度,造成增生性疤痕及排汗功能受損,屬難治之傷害等情,並不相關等旨。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徒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審依憑前揭事證,以上訴人持硫酸潑灑告訴人之行為,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的結果,業經向三軍總醫院多次函詢無誤,事證業臻明瞭;
而上訴人遭告訴人搶奪硫酸潑灑亦受有傷害,或曾遭告訴人丟過刀子等節,縱令屬實,並無礙於告訴人遭上訴人所為重傷害犯行之認定,因認無再予鑑定或傳喚證人吳育儒、金玉惠、陳鴻源到庭調查之必要。
尚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主觀,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皆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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