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224,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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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伍翠蓮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伍翠蓮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刑及沒收。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審論上訴人擅自以重置於光碟之方法,將如原判決附表 1所示資料庫(下稱系爭資料庫)販售予海內外各圖書館及機構,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屬訴外裁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二)原審認定告訴人即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林瑞明及賴悅顏等3 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如原判決附件目錄所示之賴和手稿集(下稱系爭叢書),具有原創性且上訴人之系爭資料庫與之實質近似,然對於上訴人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及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原審就系爭資料庫與系爭叢書之選擇、編排是否構成實質近似未加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人並無本案侵害編輯著作權之犯罪故意,原審就上訴人提出不具有犯罪故意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伍翠蓮於擔任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百科公司)代表人期間,委由不知情之外包廠商將系爭叢書以掃描或繕打方式製成電子檔,再將之收錄在聯合百科公司之電子資料庫中,供該公司會員及一般民眾以購買點數之方式加以下載,及將系爭資料庫電子檔內容重製於光碟後,行銷系爭資料庫予國立臺灣大學等機構,而擅自以重置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判決已說明憑以認定系爭叢書之資料選擇、編排等編輯,何以具有原創性(詳見原判決第9至17頁之理由貳、一、(二) 所述);

聯合百科公司之系爭資料庫中所收錄之系爭叢書編輯資料,何以構成實質相似,且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詳見原判決第19至23頁之理由貳、一、(四)3.,及第26頁之理由貳、一、(七)所述);

本案不符合理使用情形,上訴人何以具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詳見原判決第23至26頁之理由貳、一、(五)及(六)所述)各等旨。

核其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訴人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擅自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第一審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告知上訴人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名,並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其訴訟防禦及辯護依賴權無不利影響,原審併予審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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