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31,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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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許肇勻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肇勻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且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第59條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9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理由㈢);

上訴人請求重新囑託其他醫院對其再為精神鑑定,已無必要;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被害人許百成之證詞、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姐許肇元、許毓庭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函附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同院函附急診就醫病歷影本、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及扣案菜刀2 把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刀殺害其父許百成,並對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所執辯解,說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

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已詳述如何參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並審酌上訴人甫於案發接受警員、檢察官詢(訊問)時,均意識清楚,針對被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無重大乖離現實、答非所問之處,關於本案衝突緣由、犯案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且猶知為己辯解,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可徵其於行為時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行為所致結果,並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依上訴人案發前一日在馬偕醫院精神科之就診資料,認上訴人於案發前未久其精神狀態係處於相對穩定狀態,綜上而認上訴人於行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等旨。

另說明本件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依精神鑑定流程,參佐上訴人先前之就醫紀錄、病歷及本案卷宗資料,瞭解上訴人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上訴人之成長背景、病史等資料及生理、心理檢查結果暨心理鑑衡報告,並藉由與上訴人對談、家屬會談等作法,考量上訴人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認該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料、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理論過程,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瑕疵,亦無上訴人所指作法偏失、認定結論偏頗不客觀情事,而認該鑑定洵值採取。

則原審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乙情,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又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有無,乃法院之職權。

查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鑑定引用許毓庭之陳述,並非據以判斷上訴人殺人犯行之有無,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持刀殺害其父許百成之事實,亦非依據上開鑑定報告。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參酌許毓庭之陳述,多屬說明依上訴人對許毓庭不同意見之如何反應情形,作為受囑託鑑定事實即上訴人行為時精神及辨識能力有無之審酌參考資料之一。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許毓庭鑑定時所述是否屬實,指摘有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係有誤會,核係就判決無影響之事項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置前述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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