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48,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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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陳念彤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念彤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或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吳佳霖、證人鄭凱丰、郭連養之證詞,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故意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㈡、⒉及三、㈢)。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暨其並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適用等情,均違背經驗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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