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422,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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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林芳柔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 訴 人 楊智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106 年度偵字第19175、25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智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林芳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芳柔、楊智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均處有期徒刑5年)及沒收,暨林芳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 月)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2 人接獲購毒者蔣宗佑購毒之訊息後,由林芳柔聯絡向上游「香蕉」之成年男子購毒事宜,並指派同案被告林俊皓(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搭載楊智硯南下屏東縣取貨,將超過蔣宗佑欲購買數量之總計1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回臺中市,顯可認其等係本於運輸之意思而將毒品運輸至臺中市。

由楊智硯將其中約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蔣宗佑並收取價金,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蔣宗佑係配合警員合法誘捕偵查而無購買毒品真意,是上訴人2 人雖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事實上無法完成交易,該次販賣行為尚屬未遂。

是上訴人2 人此部分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林芳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所犯本件共同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非少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另又敘明林芳柔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亦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上訴人2 人均謂:蔣宗佑配合警方誘捕向楊智硯購毒,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上訴人2 人才共同前往屏東縣購毒運到臺中市販賣,雖有毒品兩地之客觀移動行為,並無基於運輸之故意,充其量僅為運輸毒品未遂或販賣毒品未遂,原審遽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要屬違法;

林芳柔另謂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亦有違誤等語。

經核均係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楊智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本件楊智硯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年7月3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就判處罪刑部分全部上訴。

惟其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關於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3月)及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4 月)各1 罪刑判決部分之上訴理由。

迄今均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引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至於林芳柔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楊智硯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於107年7月9 日裁定駁回上訴人2 人各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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