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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陳麗雪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8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麗雪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被害人即警員龔晉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 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第一審勘驗龔晉霆攔停伊所駕駛車輛進行盤查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足見龔晉霆係於攔停伊所駕駛車輛後約一分鐘,才表示伊有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情形,以及警員黃彥中於龔晉霆攔停伊所駕駛之車輛時,係站立在較遠處而無法看到伊當時是否有繫安全帶,暨依伊與龔晉霆之對話錄音內容,呈現伊甚為緊張而答非所問之情形以觀,可以證明龔晉霆於攔停伊所駕駛之車輛時,伊有精神疾病重鬱症發作之情形,故上開對話內容並不能呈現當時之實際狀況,是原判決所引用之龔晉霆及黃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以及伊與龔晉霆對話錄音內容等證據資料,俱無法證明伊於遭警方攔停時並未繫安全帶。
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依上情認定伊有誣告龔晉霆之犯行,殊有欠當。
㈡、依伊與龔晉霆間之對話內容,以及龔晉霆等人所製作職務報告書記載之內容,暨伊於對龔晉霆提出刑事告訴後,嗣就同一事實另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等情以觀,足見伊係因不諳法律而對龔晉霆提出刑事告訴,主觀上並無使龔晉霆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乃原審未詳查實情,遽認伊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之犯行,亦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龔晉霆之犯行,已引用證人龔晉霆、黃彥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說明經第一審勘驗龔晉霆攔停上訴人所駕駛車輛進行盤查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堪認上訴人於遭龔晉霆攔停時確未繫安全帶,是龔晉霆、黃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應屬可信。
此外,並有上訴人告訴龔晉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狀」、龔晉霆上開被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當時曾拜託龔晉霆開立罰鍰金額較低之罰單,以及伊罹患精神疾病,以致於案發當時思想跳躍而答非所問。
又伊對龔晉霆提出告訴之目的係為證明清白,伊主觀上並無誣告龔晉霆之犯意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已引用第一審勘驗上述錄影光碟結果,以及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告訴狀」所記載之內容,暨上訴人於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舉發龔晉霆之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 行至第12頁倒數第5 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其主觀上並無誣告龔晉霆之犯意,原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俱不足以證明其有誣告龔晉霆之犯行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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