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577,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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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蔡秉喨
林畇綸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92、22593、24476、31282、3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蔡秉喨、林畇綸(以上2人,下稱上訴人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㈡、附表三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稱:本案我們所屬詐騙集團的機房成員,每日都以多次撥打及接聽電話的方式,向大陸地區的不特定民眾,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我們的主觀,顯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卷內又查無證據,足認我們於犯罪時間內,確有幾次的群發詐欺行為,故原審僅憑日期之不同,即據認我們在不同上班日,因各有群發1 次詐騙訊息之行為,且各個不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確區隔,故各不同上班日之群發詐騙訊息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而應論以數罪,並予分論併罰,於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㈡、附表三所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各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63罪刑,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1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依據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犯行;

共同被告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楊朝欽、戴誌星、高聖凱、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潘耀廷(以上11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陳姵妃於警詢時的證詞;

佐以卷內相關非供述證據。

可知上訴人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係於每日1次以網路平台VOIP 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電話費欠費」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的不特定民眾,俟各該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電話,該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轉接至前開機房,再由機房內的第1、2、3 線成員接聽、施以詐術,並非由該集團各成員分別撥打電話,或由大陸地區的民眾個別回撥電話後,始由各該集團的成員施以詐術,則該機房成員於每日以群發1 次方式發送訊息時,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

是就上訴人等之如附表二、㈡所示各日行為,係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詐而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未遂罪,應就每日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1 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就上訴人等之如附表三所示行為,被害人陳姵妃於受騙後,雖有4 次匯款之行為,但係上訴人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皆本於同一詐騙行為而接續為之,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1罪;

而前開不同日間,因每日各有群發1次行為,彼此在時間上有明顯區隔,無從視為一行為,各該不同日之犯行,自不能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

上訴人等就前開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間,均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旨。

茲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持憑己見,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就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等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二、㈠、附表四所示)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除上開關於上訴人等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有上訴外,其餘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上訴人等所各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102 罪(即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二、㈠、附表四所示)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等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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