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58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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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楊鈞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0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鈞富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8 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之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行為時雖有辨識行為違法降低之情形,但此係上訴人當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招行為所致,因認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予減刑等語。

然上訴人自民國106年8月17日因車禍入院治療後,即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鑑定人員在未釐清有無施用毒品之情形下,遽下結論斷定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自招行為,其鑑定結果顯有瑕疵,原判決遽採該鑑定結論認不符減刑要件規定,自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原判決已敘明:因上訴人提出「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指定由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過程中發現上訴人說詞前後不一,多淡化、卸責擁有槍枝等攸關自身違法之事,惟可正確說出其在診所看診醫師的姓名,亦能正確說出子彈數量,對照上訴人多次強調受到病情影響,導致記憶力下降,有明顯的出入與矛盾,鑑定結論認為:整體而言,上訴人之精神意識狀態,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於同條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訴人或因當天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稍有減低,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屬於自招行為,相關法律責任歸屬仍須由法院進行專業判決等語。

原審另就上訴人於審判程序之表現觀察,上訴人言詞流暢,對於證據調查或所詢事項,均得流利應答,並無遲疑不決或反應遲鈍等情,且於應訴過程中,亦能權衡自身之利益、盤算考量,未見思慮顯著低下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於查獲現場,知悉自己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突見員警前來,尚知將槍彈自樓上往下丟,藉以逃避警方查緝,此反應與一般非法持有槍彈者突遇警盤檢時設法規避查緝之情形無異,已難認其於行為時,對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

原審已就生理原因、心理結果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本於職權而判斷評價,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復合於罪責相當性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慈惠醫院之鑑定報告,未曾記載: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予減刑等語,況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背面),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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