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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謝延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1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延明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已認定其性取向為性徵成熟之女性,其因經濟壓力升高難以克制之性衝動,而對無成熟性徵之未滿14歲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襲胸,足證當時其恐有數秒內之意識或神智不清狀態,且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㈡其非無和解意願,只是無資力可談和解。
其已知錯,有悔意,於被害人尖叫時立刻鬆手,損害較輕,被害人父親亦無求償之意,應已原諒,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免除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其犯罪情狀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上開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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