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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周慧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周慧芳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即事實欄一、㈡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當判決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判決。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原判決第16頁第6 行載明「能否以此即認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於民國lO3 年10月、11月間不接受公司會計人員以電話查詢公司帳戶餘額,尚非無疑」則依「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反而認定不利上訴人,自有不適用法則及所載理由矛盾違法。
(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列票據背面背書人載為「周慧芬芳」,其筆跡較諸其他票據上訴人之筆跡完全不同,顯非上訴人所簽,且若其自己所親簽斷無可能簽錯。
原判決仍認定該編號為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貳、三、㈣固載敘「能否以此即認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於103 年10月、11月間不接受公司會計人員以電話查詢公司帳戶餘額,尚非無疑」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第4 至6 行),惟此乃因原審辯護人質疑銀行是否接受公司人員逕以電話查詢公司帳戶餘額,經原審勘驗辯護人所提出向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南投分行)詢問帳戶餘額之電話對話錄音,並發函詢問南投分行,勾稽其內容後說明:吳雅惠係進寶企業社會計,與通話內容係告知非本人查詢之情有異;
且南投分行回覆時間距KN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兌領日已3 年4 個多月,能否以此即認南投分行於103 年10月、11月間不接受公司會計人員以電話查詢公司帳戶餘額,尚非無疑,矧進寶企業社亦設有網銀帳戶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第11行至16頁第7 行)。
上訴意旨㈠僅節錄其中片段而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所載理由矛盾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該等支票並向上訴人詢問後,上訴人並未否認為其親簽,僅表示請律師代為回答(見原審卷第113 頁),嗣審判長再詢以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
且該背書所簽「周慧芬芳」是否係上訴人簽錯字或有偽造等情,原審並未就此部分再論處罪刑,自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復在本院始以上訴意旨㈡為此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或就與原審判斷論證無關之枝節,漫指其違法,均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輕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另附表一編號1 至84所示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準文書登載不實罪,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均已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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