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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江彩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江彩華因犯肇事逃逸罪,經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書業於民國107 年3月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有送達證書可按。
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107 年3月9日)起算至同年月19日期滿(並無在途期間,而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上訴人遲至107年3月28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雖上訴人於107年3月17日曾具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欲聲請調解,並期望告訴人撤回告訴,惟未言及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顯非對該判決上訴之意,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期間之教示,係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已明示上訴應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猶稱:上訴人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調解,係表示第一審未審酌被害人張○杰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令上訴人不服而請求上訴云云,然依該份聲請調解狀所載(見第一審卷第61至63頁),上訴人僅在引述其與張○杰母親之對話內容中提及張○杰車速部分,並表示兩造均應檢討,尚未據此對第一審判決有所指摘,上訴人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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