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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郭獻駿(原名郭永旦)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02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郭獻駿(原名郭永旦)上訴意旨略稱:㈠共犯賴志賓(業經第一審另案判刑確定)與購毒者即證人游惠雅間之行動電話簡訊,僅足證明其等有聯繫買賣毒品,但於我而言,並不知道此事,也不知悉其等相約交易海洛因,雖然賴志賓有請我開車載另證人蔡宗孝前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公廟」牽車,然則我既無交付毒品給游惠雅,也沒有向游惠雅收錢,豈能謂我有協助賴志賓販毒之作為。
㈡游惠雅既然屬於系爭毒品交易之對向共犯,所供是否可信,自須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可採用,不能專憑其陳述而為不利於我之認定。
卷附我與賴志賓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雖能證明我有去至現場,且與賴志賓電話聯絡,但關於我是否確有替賴志賓送交毒品給游惠雅?是否知悉所交之物為海洛因?有無向游惠雅收錢等各情,均無法自該監聽譯文中,得到證實,可見該譯文並不足憑為補強證據。
㈢原判決對於究係如何依憑卷附上揭簡訊、監聽譯文,而為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說明理由及依憑證據,而此攸關我是否應與賴志賓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卻未詳予調查釐清,自有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違失;
更何況,原判決既認定我僅有受託交付毒品給游惠雅,但我並未收取價金,當祇屬販毒罪之幫助犯而已,原審卻認我係共同正犯,亦有違誤。
㈣證人劉建昇(按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死亡)因開刀住院,傳送索討「紅包」的簡訊給賴志賓,而我適欲前往醫院探視劉建昇,賴志賓才拿1 個「紅包」,請我轉交。
但其實我不知該「紅包」內裝海洛因,絕無協助賴志賓轉讓海洛因之犯意。
㈤原判決雖認卷附賴志賓與劉建昇之行動電話簡訊,及賴志賓、劉建昇之證述,足以證明劉建昇向賴志賓索討之「紅包」,即為海洛因,且賴志賓於簡訊中,已明確告知劉建昇要叫「阿駿」(即上訴人)代為交付等情,但我嗣後是否確有為賴志賓代為交付物品?是否知悉該物品為海洛因?均無法因此證明,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徒憑對向共犯劉建昇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我之認定,同有查證未盡之違誤。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衡諸實際,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
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復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
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的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
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
以販賣毒品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
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單純送貨,屬於幫助賣方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狡稱並不該當於販賣作為。
至於賣方縱然尚未向買方收得價款,但既基於營利意圖,並已交付毒品,即成立販賣毒品罪,且達既遂,非單純轉讓毒品或未遂而已。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在賴志賓所經營之工程行擔任鐵工師傅,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與游惠雅見面,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與劉建昇見面的部分自白;
賴志賓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證稱: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委請綽號「阿駿」之上訴人,交付海洛因給游惠雅,該次游惠雅賒帳,游惠雅事後還傳簡訊來抱怨海洛因遭上訴人稀釋,成分不足,及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委請上訴人無償交付海洛因給劉建昇;
游惠雅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指證:我是向賴志賓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海洛因,賴志賓是請「阿駿」(即上訴人)交付海洛因給我,我還沒有給錢,事後我有傳簡訊給賴志賓,抱怨海洛因由「阿駿」經手後,只剩一點點,是品質不好的海洛因;
劉建昇於偵查中,證稱:我傳簡訊是向賴志賓討「紅包」(即海洛因),因為人家說開刀要討紅包,比較吉利,賴志賓就請綽號「阿駿」之上訴人,拿價值500 元的海洛因給我,沒有跟我收錢各等語的證言;
顯示游惠雅、劉建昇分別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賓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轉讓海洛因的簡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1.稽諸賴志賓、游惠雅上開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參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游惠雅事後確有傳送「幹,就跟你說不要借別人之手,有拿跟沒拿,有什麼查別(應係差別)」、「算了,明天我還是會給你(錢),只是真賭爛。」
之簡訊給賴志賓,另參以上訴人自承在賴志賓經營之工程行擔任鐵工師傅,賴志賓主要仰賴伊為其工作等語,則賴志賓因信任上訴人,乃委由上訴人出面與游惠雅交易,符合常情,足見賴志賓、游惠雅所述確實。
⒉賴志賓、游惠雅與上訴人,無恩怨、糾紛,既經具結,無誣構上訴人,自陷偽證之必要;
尤以賴志賓因此部分犯行,業經第一審另案判刑確定,無損人不利己之虞。
⒊蔡宗孝於第一審中,堅決否認有與游惠雅碰面及交易毒品,明言:上訴人開車載我去,牽車後,我就離開;
賴志賓亦陳稱:我是請上訴人拿海洛因給游惠雅,並沒有叫蔡宗孝跟上訴人過去各等語,可見上訴人所辯:賴志賓是叫蔡宗孝與游惠雅交易海洛因,而我只是開車載蔡宗孝至現場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⒋審諸賴志賓、劉建昇上開證述,亦互核大致相符,並與上開簡訊內容相合,可知劉建昇向賴志賓索討之「紅包」,即為海洛因;
賴志賓於簡訊中,已明確告知劉建昇,要叫當時在其租屋處之「阿駿」代為交付,恰與上訴人所供承之租處、行程相吻合;
參酌上訴人係賴志賓信任、仰賴之人,受託轉交應隱密行事之海洛因,亦符事理(海洛因和一般紅包,外形迥異,上訴人豈會不知)。
⒌劉建昇之弟弟即證人劉建甫於第一審中,指證:當時我哥哥劉建昇住院,我住在醫院照顧他,上訴人僅1 次至醫院看劉建昇(即如附表二所示之105 年3 月30日該次),我以前就看過劉建昇施用海洛因的樣子,上訴人那次到醫院看劉建昇之後,劉建昇就有呈現像施用海洛因的樣子,精神會恍惚、恍神等語,益徵賴志賓、劉建昇上開所證,並非虛妄,堪予憑採。
6.上訴人既係受賴志賓之託,將海洛因交給游惠雅、劉建昇,該交付作為,即屬參與販賣、轉讓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當然成立共同正犯。
㈢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割裂觀察,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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