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64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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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張森得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 訴 人 賴明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森得上訴意旨略稱:㈠張森得僅提議至工地行竊,並無強盜之意;

原判決就共同被告賴明儲強盜黃明山部分,亦認定張森得與賴明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卻仍認張森得係強盜犯之主謀,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已屬理由矛盾。

㈡稽諸賴明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只是單純偷東西,張森得在後面,不知道前面的事」等語,則對於賴明儲所為強盜行為,張森得究竟有無參與謀議或分工?抑或僅保持單純沉默?此攸關張森得與賴明儲間,是否存有「強盜」犯意聯絡之認定;

原審未進一步釐清,復未敘明賴明儲上開有利於張森得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自有可議。

㈢其中,原審認定張森得「強盜工地一案,係位居主謀」乙節,僅有賴明儲不利於張森得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㈣縱然賴明儲坦承以束帶綑綁被害人黃明山,並將之押到警衛室;

黃明山亦稱其係被一名身穿紅衣之男子持刀壓制等語;

而依案發現場工地攝影機所錄得行竊過程,仍足以證明張森得未參與強盜犯行,張森得實在是受李福清、賴明儲2 人所牽連。

爰請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光碟,俾證明張森得純係進入工地行竊,並未參與強盜行為云云。

三、上訴人賴明儲上訴意旨略稱:依張森得、李福清之供述,賴明儲就強盜部分,事先並未同謀,事後亦未分贓,至多僅成立加重竊盜罪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之判決,駁回渠2 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理由壹─一內,敘明:賴明儲於偵訊及第一審中,均坦承共犯強盜犯行,核與證人黃明山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賴明儲並供稱:張森得、李福清與我原即有攜帶刀具、束帶,放置車內,預備用以綑綁、壓制保全(人員),至工地現場後,因警報器響,李福清跟我即各持刀具、束帶、毛巾、膠帶等物,壓制綑綁保全黃明山,致其無從抗拒,而取得工地電纜線,我並取走黃明山所有手機及現金等語,堪信屬實。

況同案被告李福清於偵訊及第一審,亦坦承:本件係張森得提議,我當天係穿紅色衣服,進工地時,我拿著一把刀,因為我打不開大門,張森得後來用刀幫忙,一起開啟大門等語;

益證張森得確實知情當日渠等有攜帶刀具,前往「遠雄H 88」工地,其若非明知保全黃明山被綑綁、壓制,豈敢毫無忌憚地將自用小貨車倒車入內,再與李福清共同搬運工地電纜線得手?顯見張森得、李福清、賴明儲原即攜帶刀具、束帶,預備供壓制、綑綁工地保全人員;

嗣因觸動警報器,李福清、賴明儲2 人遂持刀具、束帶及保全黃明山之毛巾等物,綑綁、壓制黃明山;

並用膠帶纏繞毛巾、衛生紙,塞住黃明山耳朵,由賴明儲將大門鑰匙交予李福清,將工地大門開啟,賴明儲則在警衛室內看守黃明山,張森得將自用小貨車倒車入內後,再由張森得及李福清共同搬運工地電纜線得手;

賴明儲欲離去前,仍趁黃明山遭綑綁、壓制未能抗拒之際,取走其所有SONY牌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張森得、李福清、賴明儲共犯本件強盜犯行,實堪以認定等旨。

原判決顯非單憑賴明儲之證言,認定張森得之犯行;

就上訴人等如何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共犯,亦敘述明確,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㈢原判決另於理由內載析:因張森得、李福清均迭稱賴明儲拿走保全手機及現金一事,渠等並不知情。

賴明儲於偵訊及第一審時亦供承:我有乘黃明山被綑綁之際,拿走其手機及現金;

證人黃明山亦指稱:我等到犯嫌把綑綁我的束帶剪開、都走了,才發現犯嫌把我放在桌上的SONY牌手機、背心口袋裡的現金3,000 元拿走各等語;

並未指稱究係穿紅衣之男子或看守他的另一男子拿走手機、現金。

參以張森得3 人均供承,當日要到工地行竊電纜線;

從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張森得、李福清亦知情並參與賴明儲取走黃明山手機及現金一事,自應認此部分,係賴明儲1 人所為等旨。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妄指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應認上訴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張森得請求調閱遠雄工地「H 88」監視器截圖及工地攝影光碟影帶,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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