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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陳致維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 訴 人 錢忻韋
侯慶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5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錢忻韋、陳致維、侯慶駿(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錢忻韋為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上訴人等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所執各項辯解,均不足採;
證人即告訴人潘昱瑋之指證,可以採取;
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可佐證潘昱瑋對上訴人等不利之指證屬實;
上訴人等與魏廷軒、張書瑋、陳羿諼、楊立安(以上4 人因共同犯罪,均經原審處罪刑確定)與綽號「小光」及不詳姓名之6 名成年男子,有共同剝奪潘昱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由其中1 人自背後架住潘昱瑋,強行拖往陳羿諼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陳羿諼係受陳致維邀約參與,並駕車搭載陳致維及張書瑋等到場),由張書瑋協助打開車門;
上訴人等上開妨害潘昱瑋行動自由犯行,因警方據當場目擊民眾之報案及時到場,而未遂;
均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
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查原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節,亦依本案起於魏廷軒為處理與潘昱瑋間之毒品交易糾紛,並就魏廷軒如何分別邀集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又如何分批邀集其餘共同正犯,並由錢忻韋、陳羿諼、楊立安分別駕駛白色、黑色及銀色三部自小客車,搭載渠等與其餘共同正犯到場毆打潘昱瑋(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而由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後,著手剝奪潘昱瑋行動自由犯行,欲將潘昱瑋拉進陳羿諼所駕黑色自用小客車,與陳致維同車之張書瑋並下車協助,及當時錢忻韋所駕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廷軒、「小光」及其他共同正犯 2人到場)在現場配合及互動等各情節,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析論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與魏廷軒等有共同剝奪潘昱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則認上訴人等與魏廷軒等就妨害潘昱瑋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渠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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