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68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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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建麒
被 告 周○○(代號00000000000A,名字、年籍及住所均
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周○○與其同居人即被害人A女(民國8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母親B女(真實姓名詳卷,業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①自民國96年5 月間某時起至97年7 月間某時止,共同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共 7次。

②自97年7 月間某時起至99年7 月27日前某時止,共同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共50次。

③自99年7 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13日止,共同對14歲以上之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共75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就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遭受被告性侵害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且遭受性侵害時間長達6 年以上,其提起本件告訴時,距離其最初遭受性侵害時間已相隔7 年之久,何能期待A女就其被害經過為詳細陳述?另依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對A女所為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結果,確認A女有輕度創傷症候群,其對創傷相關刺激有過度警醒傾向,具有創傷後壓力障礙症部分症狀,且對字詞知識、一般知識及語文抽象能力比起同年齡者落在邊緣程度等情形以觀,更難期待A女能為完足之陳述。

又A女一再陳述願意原諒其母親,可見其與B女之關係非惡,雙方並無怨懟,若非確係遭被告性侵害,應無一併誣指B女為共犯之理。

本件A女歷次指稱被告曾在其鼠蹊部塗抹「面速力達母」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情節相符,參以A女於法院審理作證時,憶及其遭受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並多次傷心落淚,足見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絕非虛捏構陷被告之詞。

另依證人即A女之兄長D男(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聽被告講過妹妹月事不順要處理,及母親提過繼父(指被告)對妹妹鼠蹊部拍打20分鐘等語,並曾看過被告呈現遭神明附身狀態時,有說到妹妹身體不乾淨,裡面有髒東西,要拍打,被告用手掌拍打妹妹身體上半身很多地方,並在黃色紙上及衣服上畫符咒,也有畫在妹妹身上,當時妹妹身上沒有穿衣服。

他們進房時,我有聽到被告跟妹妹說褲子要脫掉,要拍打,有時伊在客廳,但仍稍微可以聽到房間內的聲音,妹妹在房間被處理,伊聽到妹妹痛、叫的聲音等情。

以及證人即A女之男友柯男(真實名字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A女在伊母親店裡打工時,因行為舉止有異狀,伊曾陸陸續續與A女溝通,直到102 年12月17日A女才向伊提及當天下午學校有播放宗教性侵影片,其繼父(即被告)跟影片中之人物一樣對其性侵害,A女一邊哭一邊講,伊才知悉此事。

A女之前有說其身上被被告畫符咒,並有掀起衣服,伊確實在A女後背看到紅色咒語。

伊也發現A女對3 、40歲以上的大叔感到害怕,並一直後退,伊有問原因,一開始A女都不敢說等語。

及證人柯男之母親柯母(真實名字詳卷)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其雞排店打工期間,不曾偷過店裡的金錢等語。

上開證人D男、柯男及柯母之證詞,均為渠等親身見聞及經歷,並非經由A女轉述得知之事,原判決認屬「累積證據」,與A女所述之內容具有重疊性,容有誤會。

又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對A女所為心理衡鑑結果,確認A女有「輕度創傷症候群」,「對創傷相關刺激有過度警醒傾向,具創傷後壓力障礙症部分症狀」等情,原判決就A女創傷症候群之肇因為何雖有疑義,但並未向相關專業鑑定機構或鑑定人查證及究明,即謂不得遽認A女之創傷症候群係肇因於遭受被告性侵害所致,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違誤。

故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有A女之指證外,並有證人D男、柯男及柯母之證詞,以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可資佐證,並非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為所不利於被告指證之憑信性。

此外,「面速力達母」並無治療疼痛之功能,原判決採信被告辯詞,認定被告可能係出於治療A女病痛之目的,而為塗抹「面速力達母」之行為,實屬臆測之詞。

況且,被告對其有無在A女鼠蹊部位塗抹「面速力達母」之事,一再避重就輕,而不願據實以供,難謂其無不法冀圖。

本件原審未詳細審酌上開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A女為57次加重強制性交,及75次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作為被告犯罪之主要憑據,並以證人即A女之舅舅C男(真實姓名詳卷)、證人D男、柯男、柯母及林士強之證詞,作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原判決並已說明: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指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A女為多次強制性交之犯行。

然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係自96年5 月間起至102 年12月13日止,時間長達6 年以上,而依證人D男證稱:伊有聽被告說過被害人氣色不佳,會以拍打鼠蹊部方式處理、解救,拍打時伊不會在現場,但媽媽都會在場,伊自97年離家後就沒有與她們同住,至於被害人被性侵害之事,是提告後伊才知道等語,顯見A女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大部分期間,D男均未與A女及被告同住案發現場,縱令在D男尚未離家期間,亦僅知悉被告有在B女陪同下,拍打A女鼠蹊部之行為,並未曾見聞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是D男上開證詞,尚不能作為A女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

另依證人即A女之舅舅C男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原判決第12頁第9 至16行),僅係轉述其母親曾告知被告當過乩童,並曾表示願意協助改運等情,與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間尚無直接關聯性,顯無實質補強作用。

再證人柯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柯母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原判決第12頁第20行至第13頁第19行),其中關於A女如何遭被告性侵害部分,均為A女在觀看假藉宗教性侵害之影片後,曾向柯男及柯母陳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故渠等證詞之內容,均係轉述A女所告知之內容,與A女陳述之內容具有重疊性,亦均欠缺實質補強作用。

又證人林士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A女告知在與伊交往之前,其曾墮胎1 次等語,亦係聽聞A女所言,本不具有補強作用。

至於A女於原審審理時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接受心理衡鑑之精神鑑定報告,雖記載A女有輕度創傷症候群,對創傷相關之刺激仍會有過度警醒之傾向,但能在異地正常男女交往,情緒穩定,無自殘行為,人格評估上有緊張不果斷,心理不適應,及長期憂鬱、失眠、思想不一致、孤僻及依賴型之傾向等結論。

惟創傷症候群之肇因,有出於生活、工作、情感或家庭等因素,其原因不一,且非精神科醫師鑑定範圍之事項,尚難僅憑上開鑑定報告記載A女有憂鬱、失眠及孤僻等性格傾向,而呈現輕度創傷症候群等旨,即遽認A女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上述證人D男、C男、柯男、柯母及林士強之證詞,以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對A女所為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結果,或與A女之證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或其內容尚不足以補強或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難僅憑與本件待證事實關聯性猶嫌不足之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擔保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具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等旨綦詳。

況且,證人林士強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與A女交往期間,不曾聽聞A女說過有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與A女相處期間,A女亦無任何異狀等情,以及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否認其有與被告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陳稱A女在房間都會鎖門,被告不可能性侵A女;

被告曾因A女想休學及於凌晨時才返家等事而毆打A女;

又A女與男朋友因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伊與被告因此曾帶A女前往墮胎2 次等語,則被告辯稱其因管教A女,致A女懷恨而誣陷一節尚非全屬無稽,則被告是否確有A女所指證之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猶非全無疑竇。

從而,原判決以本件除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外,尚無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憑A女單一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為57次加重強制性交及75次強制性交之犯行。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之法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第1 行至第15頁倒數第3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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