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79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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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劉明宏


王冠勛(原名王建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24 、525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5 、1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458 、13459 、13984 、23383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劉明宏上訴意旨略謂:㈠依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所示,王冠勛(原名王建欽)簡訊內容:「哥!對不起,我現在還籌不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可以先給你上次的2,000 嗎?」等語,可見第1 次交易,王冠勛「非當場付清」貨款,而尚賒欠2 千元。

原審不察,竟為王冠勛與我為第1 次交易時,已「當場付清價金」的認定,顯然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的違誤。

㈡我於偵查中雖然曾自白「收受王冠勛所交付之3 千元」,然參諸前揭簡訊內容,及王冠勛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第2次交易金額為8 千元等語,並扣除王冠勛第1 次所賒欠的2千元,可見雙方第2 次交易之價額應為8 千元。

詎原審置上揭證據於不顧,又未說明不採的理由,遽逕認定我與王冠勛第2 次毒品交易金額係3 千元,顯然違反採證法則,且判決理由欠備。

㈢其實,我與王冠勛係朋友關係,他本身就有在販賣、施用毒品,知曉毒品行情及取得的管道,我們之間祇是互通有無、相互調貨,我並未賺取價差,無營利意圖。

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猶以販賣毒品重罪名論擬,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的違失。

三、上訴人王冠勛上訴意旨略謂:我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共犯,犯後態度良好,且販毒所得非鉅,較之重大暴力犯罪,或大量走私進口的「大盤」毒梟,所生之危害,亦屬輕微,當有「法重情輕、可堪憫恕」的情狀。

原審未審及上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我減刑寬典,殊有欠當云云。

四、惟查:㈠關於劉明宏部分: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劉明宏於偵查、歷審審理中,坦承:我確實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王冠勛通話聯繫、收受款項,其中所稱「1 車」、「1 」、「1 個」,均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但辯稱係為陷害王冠勛,故意為之,實未交付毒品)的部分自白;

證人即購毒者王冠勛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無訛,並詳言:遭警監聽、錄得的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我與劉明宏間」為「毒品交易」的內容,譯文中「 1車」是指10錢、「1 個朋友」係指1 錢的暗語,我確實有以1 錢3,000 元的價格,向劉明宏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均有完成交易等語之證言;

顯示與交易時間相符,及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之通聯紀錄(含譯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

參諸上揭通聯內容,雙方既以「1 個朋友」、「1 車」等作為暗語,與一般實務所見毒品交易情形相符;

王冠勛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徵王冠勛所言非虛等各項證據資料。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劉明宏以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之判決(均累犯,各宣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及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劉明宏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⒈王冠勛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其交易金額,雖有3,000 元、8,000 元二說,但觀諸劉明宏於偵查中,既自承在該次通聯後「有收到王冠勛所交付之3,000 元」,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金額低者為據,乃認定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為3,000 元。

⒉衡以劉明宏與王冠勛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係單純居中調貨、無利可圖,豈會甘冒如此重罪,及為警查獲之風險,頻以暗語與王冠勛相約見面、交付毒品?(更無對王冠勛遲未前來取貨、交易,表示不耐、憤怒之理),益徵其所為「無償幫助調貨」、「非營利」之說,違常、難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劉明宏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猶為單純的事實爭辯,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王冠勛部分: ⒈此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王冠勛的自白與卷內諸多證據相適合而真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王冠勛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4 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復就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由,予以撤銷,並另定其應執行刑(王冠勛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陳○豪、施○翰、李○瑋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先告確定),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也都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核。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貳─三內,說明審酌王冠勛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金額、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成年人對未成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4 罪),除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外,並依自白毒品犯罪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2 至4 所示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依自白毒品犯罪減刑之規定,而分別於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先加重後減輕之範圍內;

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5 月(4 罪)、3 年7 月( 1罪)、3 年8 月(2 罪)、4 年(1 罪),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5 至8 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年,併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核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王冠勛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尚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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