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79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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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林育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71號,105年度偵字第433、2297、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育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1罪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檢察官民國105年2月4日偵訊及第一審10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認其於104年11月21日10時許販賣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明賢,及於同日另向王勇棠販入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5 千元將該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賣予王中進之自白,均有辯護人在庭可資倚賴,並無意思表述錯誤之情事,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莊明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購毒之王中進及販毒之王勇棠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如何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其等與上訴人間以暗語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至上訴人另否認有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明賢、王中進,所辯僅係幫助男友莊明賢施用海洛因及幫王中進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及證人莊明賢於第一審改稱係拿錢請上訴人幫忙買海洛因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各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並敘明上訴人何以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

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通聯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足以相互擔保上訴人偵審中自白及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自白或證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

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誤。

又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且證人莊明賢、王中進業經第一審傳訊供上訴人交互詰問,詰問權保障已足,原審未依聲請再次傳喚上開2 證人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不採信上訴人之說詞,又不再次傳訊證人莊明賢、王中進對質與上訴人間僅係單純三角關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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