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91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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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戴敏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3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戴敏郎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部分,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諭知沒收《追徵》),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事實欄一、三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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