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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
抗 告 人 KOLLIE JAMES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0月22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所謂「原因消滅」係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改變或消失致不復存在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KOLLIE JAMES因犯加重詐欺案件,嫌疑重大,就是否有共犯及共犯下落無法確實釐清,有串證之虞;
又其來臺目的及簽證過期原因交代不一,復在臺無固定居所,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羈押。
抗告人為外國籍人士,已逾期居留,其雖有租屋處,惟經警借提外出找尋,亦因抗告人不知確實地址而無法引導,有偵查報告可參,因認抗告人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且抗告人在臺無親人,亦未提供所稱友人之聯絡方式,無從以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羈押之原因並未變更或消失致均不存在;
另就抗告人所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各節,說明此等規定係指外國人應強制驅逐出國,而非收容之情形,且僅於司法機關未依法羈押,始有其適用,尚難以抗告人得經收容即認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並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警方未帶同其確認住處,其手機內有本人及友人住址,並願全盤供出犯行等語,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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