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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余賢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507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項規定不包括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
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僅應執行無期徒刑,並毋庸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余賢輝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 之罪係判處無期徒刑,編號1 之罪係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至35、41、42頁),依上揭說明,其僅應執行無期徒刑,而毋庸執行有期徒刑,自無數罪併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執行刑之必要,乃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而予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空泛表示請求再予重新核定羈押之折抵日數云云,惟依上述說明,此與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無關,抗告人執此抗告自屬無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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