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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蕭文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84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蕭文智因犯附表編號1、2、3及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檢察官之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4部分)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倘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以裁定將其中一罪所處之刑,與被告所犯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該重複之裁定即屬違背法令,如已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有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101 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蕭文智因恐嚇取財得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並於96年11月26日確定。
又因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3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43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前開2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並於107年8月6 日確定。
有該裁定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4248號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6 頁背面、第10頁、第12頁正面)。
嗣因被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7日,重複將前開強盜罪(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即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之罪),以107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法院於107 年10月11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於107 年10月24日確定。
是原裁定失察,逕依檢察官聲請,就先前已經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強盜罪,再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使被告受二次定刑之裁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二)本件被告蕭文智所犯附表編號(下稱編號)4 所示之強盜罪,與其另於民國94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96年11月26日確定)部分,前經被告請求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院於107年7 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並於107年8月6 日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依被告之請求,就編號4 所示之強盜罪與編號1、2、3及5所示之罪,以107年7月27日聲請書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同年8月2日繫屬)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察前情,於107 年10月11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於107年10月24日確定,關於編號4部分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關於編號4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另就編號1、2、3及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參酌編號1至3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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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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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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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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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2日 │102年12月29日 │104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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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
│ 年度案號 │稱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2219、6511、7254號 │第751號 │
│ │字第2219、6511、72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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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 │ │下稱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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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104年度豐簡字第2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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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3月12日 │ 104年3月12日 │ 104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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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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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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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 104年度豐簡字第2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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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4月7日 │ 104年4月7日 │ 104年7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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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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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6942號 │6943號 │11016號 │
│備 註 ├───────────┴───────────┴───────────┤
│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中地│
│ │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2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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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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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強盜 │商業會計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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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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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6月23日 │102年1月至同年1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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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 │
│ 年度案號 │11122號 │年度偵字第177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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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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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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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 107年度簡字第1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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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7月19日 │ 107年5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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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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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 │ 107年度簡字第173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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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5月24日 │ 107年6月1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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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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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
│備 註│9025號 │年度執字第83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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