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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張育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育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累犯)共2 罪刑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綜合案內全部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罪名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執以指摘法院量刑過重,而本件警方查獲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驗前淨重999.29公克,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949.32公克,驗餘淨重999.24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949.28公克),為本件量刑重要斟酌因子,上訴人引用之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所載該罪兼有累犯加重及自白犯罪情形之法院量刑之平均值,不具有個案拘束力等旨,衡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 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期徒刑4 年,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查獲上游,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毒品僅供己施用而非營利,原判決之量刑與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所示之平均刑度差距甚大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仍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再三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狀提起上訴。
經查,該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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