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054,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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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陳禹辰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禹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一行為另觸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本案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彈殼1 個,而查悉上訴人有本案犯行,即認定上訴人無自首之情云云。

惟查實務上勤務通報,僅會先就單一分局為通報,再由該分局指派所屬派出所前往現場處理,而本案竟有不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中和2 分局接獲相同案件之通報,嗣由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及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之警員均前往處理,此與通報實務有違,原判決疏未論及為何會有如此之情形;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先有上訴人之自首,安平派出所之警員始有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必要。

惟原判決遽以安平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後,不見上訴人所稱之開槍畫面,警員即基於與上訴人熟識,見上訴人酒醉,認上訴人係胡言亂語遂不受理,遽認上訴人無本件自首行為,並拒絕調查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安平派出所自首之證人陳凱瑋。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判決不載理由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

本件原判決依憑永和派出所盧俊良警員於原審證述略以:當時110系統通報,在中和安樂路100巷內有人開槍,所內即有兩位員警到現場處理,發現上訴人及陳凱瑋在那邊,其等2人稱剛剛沒有人開槍,同仁抄了這2人的資料之後就回派出所,回派出所調閱監視器後,確認上訴人與陳凱瑋特徵跟監視器裡開槍的人一樣,然後,伊即回到現場去守候,並請派出所的同事將上訴人及陳凱瑋的資料傳給伊,適陳凱瑋下樓要牽機車離去,伊就上前盤查,發現其名字跟身分是2位涉嫌人其中1位,伊即請同事開車過來把陳凱瑋帶回派出所協助調查,陳凱瑋在派出所時就供出開槍者是上訴人,然後伊等就詢問有關上訴人的住處,並與陳凱瑋至上訴人的住處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等語,以及安平派出所吳聲庭警員於原審證述略以:當天伊等巡邏完,接獲民眾報案說安樂路附近有妨害安寧的事情,伊等過去的時候永和派出所的警員已經在盤查上訴人及另外一個人,並問伊等什麼事,伊回答「我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後來永和派出所的警員說他們已經在處理了,請伊等先離開,上訴人後來坐計程車離開,伊等也就離去了;

伊回安平派出所的時候上訴人已經在所內了,說他要看伊等去處理妨害安寧事件的那個路口有沒有監視器,但是因為那個地方是永和派出所轄區,所以伊等回答上訴人說「我們這邊看不到」,然後上訴人就離開了;

上訴人並沒有表示他有開槍,或希望將相關物品交給警方等語。

因而認定:本案是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非上訴人自首,且上訴人未曾至安平派出所自首本件非法寄藏槍彈之犯罪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

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違誤。

至實務上之報案系統,非僅撥打110 報案一途,撥打至派出所報案亦無不可,是先後或同時有2 個派出所員警到達現場,亦屬可能,又警員吳聲庭並未證稱其係經由110 報案而至現場,復明確證稱上訴人是要問案發現場有無監視器,並未提及其有在案發現場開槍等語;

另卷查陳凱瑋於警詢時供稱:上訴人開完第二槍之後,就把槍放進機車車廂內,之後伊就陪上訴人坐計程車,要送他回中和南勢角的家,但是坐一小段上訴人就叫伊騎他的白色機車回他家,所以伊就先下車,然後走回公司騎車,就被警方攔下來盤查,並且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可見陳凱瑋並無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安平派出所之情形,原審雖未說明及此,惟已敘明無傳訊陳凱瑋另為調查之必要,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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