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08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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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劉威德



周秀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05、2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威德、周秀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2 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劉威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周秀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劉威德、周秀玲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

衡以貪污治罪條例中賄賂行為,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其犯罪態樣之特殊隱密性,對向雙方彼此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行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也為規避追溯偵查、逃避法律制裁,通常須透過有信賴關係之中間角色層級傳遞、接洽完成,或作為斷點,對向雙方並非必須面對面親自接觸。

原判決綜合劉威德、周秀玲部分供述,證人黃文山、邱律莓、游晟躍、張聖杰之證詞,周秀玲簽立之借據、本件華勛土地道路拓寬位置圖,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詳為論列黃文山欲在本件華勛土地籌設興建房屋建案(下稱華勛土地建案),為提高該建案售價,希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沿稱舊制,簡稱中壢市)公所能徵收、興闢該建案土地旁確已規劃一條可聯外而寬約15米之都市計畫道路(下稱華勛計畫道路),而透過游晟躍介紹,認識時任中壢市市民代表會(下稱市代會)副主席劉威德之妻周秀玲,黃文山將上開計畫告知周秀玲,嗣雙方協議,由劉威德以其職務行為推動徵收土地、該計畫道路所在之水利溝加蓋,而完成該華勛計畫道路之興建(下稱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黃文山則承諾將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作為報酬、對價,雙方遂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完成上開期約、協議,本案形式上雖係由周秀玲與黃文山交涉,實則係周秀玲、劉威德共同利用劉威德之職務上行為,藉以推動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而向黃文山期約1,000 萬元作為對價關係之理由。

復依周秀玲之社會地位及生活經驗,其應在確認借據內容後始簽名,顯見該借據內容係屬真實,即令查無借據內容所載之「98年12月10日承諾書」,惟由周秀玲與黃文山見面2 次之地點均在劉威德辦公室,周秀玲有協助劉威德作選民服務,華勛計畫道路亦非在劉威德選區,周秀玲藉上開協議向黃文山借款300 萬元以作為劉威德競選經費,並簽立借據,嗣劉威德以市代會副主席身分先後2 次向中壢市公所專員張聖杰詢問華勛計畫道路徵收、興建之可能性,而出面履行周秀玲與黃文山之約定等情,說明該借據內容所載1,000 萬元勞務費如何係屬雙方協議、期約之對價,就周秀玲與劉威德對於本件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論證。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認黃文山要求周秀玲簽立借據之目的,僅在於避免周秀玲得款後拒不履行約定之防備措施,況黃文山知悉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無法推動後,遲至101年5月間方出售華勛土地,亦已逾前開借據所載期限1 年有餘,顯見縱周秀玲、劉威德未依該借據上所載簽約期限履行約定,要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

另原判決業已敘明劉威德期約推動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係屬其職權範圍之論據,至於是否及如何依劉威德提案進行,係屬二事。

上訴人等執此指摘,洵非適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之事實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以及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苟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

又有罪判決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亦即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其內容應依刑罰法規之解釋而定,如對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不生影響,復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即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

故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若已載明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基礎社會事實,僅就非關於犯罪構成要件具體社會事實之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稍有不符,而該項與證據資料不符之事實誤載,又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劉威德、周秀玲犯罪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記明其2 人犯如原判決主文所載罪名之論據,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至於原判決採認邱律莓、游晟躍之證詞,均一致證稱周秀玲與黃文山第1 次在劉威德辦公室見面時,劉威德並不在辦公室等語,縱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周秀玲與黃文山在劉威德辦公室第1 次見面時,另贅載黃文山並與同在辦公室之劉威德照面之情,與前揭採證認事之理由,稍有出入,容有微疵。

惟劉威德是否曾與黃文山照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原判決亦未依此推理論斷本件構成犯罪之基礎社會事實。

從而原判決關於此事實顯係文字誤載,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原判決要無上訴人等所指摘認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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