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171,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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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廉明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葉宏一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957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㈠本件原判決以:

⒈上訴人即自訴人陳廉明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葉宏一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院長,係以醫院行政為業務之人。

上訴人前遭淡水馬偕醫院醫師曾祥洸指控其為病人李宜融施打之美容針點滴含有Pantoea 菌,而對曾祥洸、李宜融、李敏璇(下稱曾祥洸等 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即第一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7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被告明知曾祥洸實際上並未在點滴瓶內檢出Pantoea 菌,亦未製作任何檢驗報告,卻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行偽造不明檢體「h-1 」之民國103 年3 月14日檢驗報告(LaboratoryReport,下稱系爭檢驗報告),並於107 年3 月26(原判決第2 頁第1 列誤繕為「21」)日馬院法字第1070001044號函中,登載「細菌檢驗鑑定結果為Pantoea spp 共有四筆」、「另一筆為非依醫囑且檢體不明:h- 1」等不實內容,且檢附系爭檢驗報告,函覆第一審法院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⒉然觀諸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系爭檢驗報告並持以行使各節,僅係系爭民事事件中,法院審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曾祥洸等3 人是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部分參考資料;

亦即,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法院仍需綜合其他各項事證,本於職權加以判斷,無論法院做成之結論如何,均非被告偽造系爭檢驗報告並據以向法院行使之當然結果。

縱如上訴人所指,至多僅能認其係因此間接受害,直接受害者仍應係醫院對核發函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訴訟上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公共利益。

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其對被告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自訴,於法自有未合。

⒊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之自訴程序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爰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

⒈依卷內資料,被告擔任院長之淡水馬偕醫院於第一審法院審理系爭民事事件中,以107 年3 月26日馬院法字第1070001044號函,檢附系爭檢驗報告,答覆第一審法院之函詢,說明:「查本院微鐵克2 全自動微生物分析儀(Vitek 2 system)在103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21日的電腦紀錄合計約有500 多筆資料,其中細菌檢驗鑑定結果為Pantoea spp 共有四筆,三筆為依醫囑…,另一筆為非依醫囑且檢體不明:h- 1,詳如附件Laboratory Report 所載」等旨(見第一審審自字卷第27至29頁),僅係客觀地說明淡水馬偕醫院之儀器內電腦紀錄情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或曾祥洸等3 人,且該項函覆說明及檢附之系爭檢驗報告是否會影響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訴求,尚繫於法院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斟酌判斷之,並不因上開文書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即當然使上訴人之個人法益直接受有損害。

⒉原審本於相同法律見解,以上訴人非其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不受理判決,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可資為撤銷事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援引與本案案情並不相同之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主張:原審應查明被告偽造之系爭檢驗報告文義,是否足以使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等直接受到損害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已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未就實體事項進行審理。

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未就系爭檢驗報告內容係屬不實乙節,傳喚曾祥洸及彼之研究助理劉春魁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以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查:

㈠上訴人自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馬院法字第1070001044號函中,登載不實內容,函覆第一審法院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自訴人就被告葉宏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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