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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陳尚謙
張庭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17 、518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9 、390 、455 、468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522 、7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尚謙、張庭綱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尚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至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10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刑法第62條(僅其中附表二、三及四編號3 部分)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罪)、1 年 8月(4 罪)、1 年10月、2 年(2 罪)、2 年4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庭綱所定併執行沒收部分(未再諭知併執行沒收),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10罪,皆依前揭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罪)、3 年10月(3 罪)、4 年3 月、4 年2 月(2 罪)、4 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等之自白,證人王育涵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許可書、航空公司搭機紀錄、對照表、宅急便託運單、臺灣銀行營業部民國106 年7 月25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歷史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帳戶查詢表及交易歷史明細、存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畫面、高雄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現場平面圖、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偵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㈠、陳尚謙上訴意旨略謂:①、關於附表三及四編號2 、3 部分,原審既認其係透過張庭綱向洪文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毒品,復認警方係依其之供述查獲張庭綱,卻認因其毒品係源自洪文進而非張庭綱,即使供出張庭綱亦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觀察之,不能以已因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減輕其刑後,即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本條規定減輕其之刑責,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㈡、張庭綱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未詳予審酌其與共同正犯陳尚謙間犯罪情節之差異,即量處如前述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明顯有量刑失衡及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違誤。
②、其僅係受陳尚謙之委託而將毒品交付陳尚謙或其指定之人,主觀上並無運輸之犯意,且其等將毒品由高雄寄交或攜往澎湖,未出國境,亦與一般運輸行為不同,僅屬單純持有毒品。
原審未予釐清,竟認其成立運輸毒品罪,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
又本條項未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除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外,尚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若毒品取得來源為複數,或其正犯、共犯分屬不同之人,僅供出其中「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中「部分」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縱被告提供完整之毒品取得管道,因而查獲「全部」正犯及共犯,亦不能因其提供毒品來源為多數,而以查獲人數之多寡重覆依本條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本件陳尚謙關於附表三及四編號2 、3 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即販賣者為洪文進,並因而查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參、三、㈢、⒉、⑴)。
又縱警方確亦依陳尚謙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張庭綱本案運輸毒品之相關犯行,然因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至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3 部分,係被告陳尚謙先與洪文進聯絡交易,自難認張庭綱係其毒品上游(此部分陳尚謙已因供出洪文進減輕如上),併此指明。」
(見原判決第15頁第21至24行)等語,難免使人誤解陳尚謙縱已供出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惟不得依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誠如前述,陳尚謙雖供出毒品係源自洪文進、張庭綱2 人,原判決既已就其中供出並查獲洪文進部分減輕其刑,自不能以其另供出毒品源自張庭綱而得再依同條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陳尚謙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
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
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
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
本件張庭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於附表二部分,仍以宅急便託運方式,將毒品寄送至澎湖;
於附表三、四部分,陳尚謙(或李錦暘)在張庭綱接送下,前往其位於高雄之居所,向張庭綱拿取所購得毒品並夾藏在身上,復由張庭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尚謙(或李錦暘)前往小港機場再乘機飛往澎湖。
均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
原審因而認張庭綱與陳尚謙(或李錦暘)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衡酌陳尚謙雖尚年輕,然其甘冒重典即運輸毒品,且非偶一為之,於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
況其本案犯行,已依偵、審均自白等事由,減輕其法定刑度,亦無情輕法重情形,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參、三、㈢、⒌),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本件原判決審酌張庭綱於105 年12月間因毒品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不良素行,平日素行尚非甚佳,並綜合考量其為高職畢業、未婚、無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尚可,且其毒品來源管道非少,並藉由與陳尚謙等人的合作關係,使毒品更為擴散;
復其參與各次運輸犯行之程度甚深,並為毒品由來之接洽者,且從中獲取金錢利益或免費毒品施用,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運輸之毒品數量、金額與個人獲利等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上之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張庭綱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綜上,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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