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233,2019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蕭秋敬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蕭秋敬上訴意旨略稱:㈠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其係因告訴人周子定告知需要找人來交保,心生恐懼,迫於無奈而以3 名子女的名字背書於本票上。

原判決認定其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卷內勘驗筆錄不符,有違證據法則。

㈡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其主觀上係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簽署,其係完成發票行為後,始簽署3 位子女之姓名。

原判決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違反證據法則。

㈢姑且不論告訴人以恐嚇或脅迫之意,要求其以3 名子女名義於3 紙本票上背書,告訴人確實有惹起其為本件犯行之意,應構成教唆犯;

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權利,難認為被害人。

原判決認告訴人為被害人,顯然未依勘驗筆錄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

㈣原判決未考量彼等間資金往來狀況,告訴人出借時,會先扣除利息,其已陸續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259萬5千元,告訴人確實未交付700 萬元,自難以此金額作為債務,並以清償該金額為緩刑之條件。

此金額於判決結果有影響,原審未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併諭知附條件緩刑)暨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簽發其3 名子女名字之本票,然為上訴人所拒;

上訴人嗣係因告訴人同意提供工程予其承包抵債,始簽署其3 名子女名字為共同發票人,自由意志未受壓制;

該3 名子女名字之位置,在發票人位置範圍內;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尤炳瑩、許竣為、劉文章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言,及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影本、本案3紙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065號民事裁定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其中關於上訴人所簽署3 名子女名字是否為發票人?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於上訴人以現場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爭辯其係為背書之偽造文書行為,既與上訴人之自白,及3 紙本票該名字位置不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雖未說明,然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依上開證據,既足確認上訴人之犯行,縱其犯意係由告訴人引起,亦不影響其為正犯之罪責。

是告訴人是否成立教唆犯,得否主張本票之權利?即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無涉。

㈢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已供述,向告訴人借款,經上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00 萬元(見第一審卷第16頁背面),而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係本案發生前之102年8月14日裁定(見偵續卷第15頁),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積欠700 萬元,並以上訴人返還債務為緩刑之條件,即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爭辯給付之利息,並不影響債權之本金,原審未予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