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3,2019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泓齊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 訴 人 謝維仁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張嘉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9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1、57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542號、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丙○○、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諭知被訴遺棄屍體無罪部分之判決,改論上訴人2 人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共同遺棄屍體罪。

依序處丙○○有期徒刑1年5月、7年2月、8月(與已確定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1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處丁○○有期徒刑1年9月、8年4月、8月(與已確定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2 人有其事實所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另外就認定上訴人等2人共同遺棄屍體犯行部分,係依憑上訴人等2人之部分自白,共同正犯乙○○(後述)、温政傑、陳睿潔(已判決確定)、鄭○妤(姓名詳卷,由少年法庭處理)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等2 人否認遺棄朱○安(上訴人等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被害人)屍體,辯稱:並無棄屍之意思與行為云云。

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

復說明:上訴人等2 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所議定並要求甲○○(經判決無罪確定)處置朱○安屍體之方式,並非以相當之殮葬或妥存,顯係出於遺棄屍體之意思,要求甲○○遺(移)棄朱○安屍體。

至於渠等將朱○安屍體從案發之第一現場移去他處另置既有共同之謀議,對遺棄屍體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情狀,概有認知。

再者,體型瘦小之甲○○遭連日毆打復已挨餓多日,渠等當知其不可能妥善處置朱○安屍體,遑論丙○○、鄭○妤供證甲○○被要求把屍體藏好處理掉,放在比較不要被警察發現之偏僻、陰暗處,即並非指示加以殮葬之意。

至渠等之所以要求甲○○將朱○安屍體帶離死亡第一現場,不論是出於甲○○與死者是男女朋友之託詞,抑或為遮隱罪證地緣關聯,均乃動機範疇,主觀上仍有故意遺棄屍體之認識及意欲。

朱○安屍體遭移置之陳屍所在之騎樓處雖係易為人察見之場所,然屍體既已從案發之第一現場被移動至該處棄置,遺棄屍體即屬既遂,自應令上訴人等2 人就遺棄屍體既遂負責等旨。

亦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2 人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並無遺棄屍體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而為指摘。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丁○○雖領有第1 類(智力、整體心理社會等功能)身心障礙證明,經臺中榮總灣橋分院精神鑑定結果以:丁○○雖有疑似精神症狀,然對於案件行為之影響程度不大,案發期間之精神狀況,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

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足認丁○○於行為當時之責任能力並無缺陷等旨。

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丁○○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首揭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丁○○上訴意旨猶以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云云,並與丙○○均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綜上,應認丙○○、丁○○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乙○○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乙○○不服原判決關於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共同遺棄屍體罪(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07 年9月7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傷害罪部分之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