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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陳伯升(原名陳能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88、27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伯升(原名陳能勳)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LED 模組,雖為CCC Code(即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8531.20.00.20-4 號之「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面板」,而屬於「大陸地區有條件准許輸入商品」,但因該號列後方有「EX」的註記,即正面表列若係①發光二極體數字顯示器/七段顯示器②平面發光二極體③LED來秀棒,即係毋庸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許可證,應屬於可直接輸入進口之商品,業據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職員林永昌、范天麟證述在卷,原審卻認本案LED 模組仍是屬於管制輸入之物品,已有違誤。
㈡何況,針對「發光二極體」輸入管制乙節,業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解除管制,此有財政部相關公函資料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之規定,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再者,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然並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的自白犯罪,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以供上級審法院詳查,乃竟祇是空言,自屬無據,何況若在法律審時,才為如此主張,益難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形式要件。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再全、楊韋綸、呂峰銘、林福明、洪文城、藍聖坤(以上6 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本案LED 模組進入臺灣地區逾公告數額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再三自白上揭犯行,且經共同正犯楊再全、楊韋綸、林福明、洪文城、藍聖坤等人供承在卷,復綜合其他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上揭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輕罪名),宣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⒉原判決於其理由欄甲-貳-四-㈣內,載敘:LED模組屬CCCCode第8531.20.00.20-4 號之「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面板」,於貨品分類號列後方確有「EX」註記,即如屬LED 商品,且為①發光二極體數字顯示器/ 七段顯示器②平面發光二極體③LED 來秀棒等物,即非管制輸入物品乙節,固據證人林永昌、范天麟證述在卷,但范天麟於第一審中,另證稱:如果是加註「EX」(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輸入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廠商自己就可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果沒有提出,就表示這個東西不是,廠商要把說明書或相關證據給我們看,我們再把東西拿來看是否是七段顯示器(等),本件應該是連進口的人都認為進口的貨物,並不是屬於有「EX」註記的東西,否則也不會來申請退運等語。
則本件既無檢附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本案LED模組為上開3種正面表列得以無條件輸入之商品,自不能認其屬於毋庸取得許可證而可逕行輸入進口。
⒊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上揭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行政院依本件行為時之101年6月13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委任立法,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重行公告,乃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
從而,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亦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原判決理由欄甲-貳-四-㈤內,指出:依經濟部101年3月20日經貿字第10104602210號公告,自101 年3月20日起開放15項大陸物品准許輸入,其中貨品分類號列第8531.20.00.20-4號所屬LED貨品,亦明列其中,故自該日起,廠商進口該號列貨品,無須憑國貿局之許可證辦理通關。
是上訴人於上揭行為後,本案LED模組,雖自101 年3月20日起,於輸入時,已非須檢附國貿局許可證之管制商品,但如前述,此屬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裁判上一罪,其中部分之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之罪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要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二、三同時所犯刑法第216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同時所犯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貳、關於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之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及其事實欄四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上揭2 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三、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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