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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朱傳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認定上訴人朱傳銘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的無罪諭知,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我非毒品管制人口,員警於臨檢時違法搜索;
在非現行犯的情形下,將我上銬,帶回警局,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採尿並製作筆錄,且警詢筆錄上所載記錄人與實際不符,員警上開各行為顯然違反法定程序,嚴重侵害我的人身自由權,則違法取得的警詢自白、證物(尿液檢體),及衍生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當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法院自應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原審改判,實難甘服云云。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且送驗尿液確實係「我所排放」的自白;
顯示上訴人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的勘察採證同意書;
顯示上訴人的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第一審勘驗筆錄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析述:⒈上訴人在第一審為認罪陳述(見第一審卷第106 頁背面),既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即屬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依第一審勘驗警詢光碟結果,發現上訴人既自陳其經員警攔查後,被查出具有多項毒品前科,遂出於自願性同意,隨警回所驗尿等情,核與員警周登豐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當天執行勤務,在網咖前,見上訴人騎車不穩、東張西望、形跡可疑,遂予攔查,查出其有毒品前科,又見手上有「針孔」痕跡,經詢以最近有無施用毒品,上訴人坦承,嗣並同意返所接受採尿、詢問等語之證言相符,其間,警詢筆錄錄影畫面,亦未見員警有對上訴人施以恫嚇、利誘的言語、舉動,足徵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欄檢、取證」的情事;
再稽諸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明確表示對於員警攔停的程序沒有意見,係自願驗尿等旨(見原審卷第85頁);
再參諸員警執行欄檢路段,為長官指定應予加強巡邏的治安要點,有該警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足認員警所實施的臨檢、攔停及身分調查程序,均係警察職權適法之行使。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加以指摘,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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