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435,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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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簡重見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被害人甲女及證人乙男(以上人別資料均詳卷)之陳述,均可知甲女及乙男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均稱:沒有看到犯嫌臉部特徵等語。

為何會在案發2年多後之104年12月4 日警詢時,在員警誘導下,指認上訴人?原判決竟以被害人雖然近視約800 度,而無法清楚辨認案發當時歹徒的臉部特徵,但仍對該歹徒的外觀與樣貌,有所印象等語,推論甲女之指認無誤,顯與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沒有辦法完全肯定,很像而已」之證詞矛盾,足見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二)刑事案件之認定,應就個案逐一審查,非得謂被告因有其他前案刑事資料,即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

況上訴人所涉另案被害人洪○苹之案件係竊盜案件,上訴人亦已坦承不諱,與本件乘機猥褻案件類型與犯案時間均不同,兩案立足點、採證認事或判斷標準亦應不同。

原判決卻以依據被害人的指認與案發現場附近的錄影監視畫面,並參酌上訴人另案竊盜的犯罪情節,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乘機猥褻罪之犯行,自不因警方未能在被害人租屋處或身體上採獲任何跡證,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

援引另案判決已有不當,更與經驗法則有違,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於原審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也通知於107年5月15日報到,惟當天上訴人只請假2 小時,時間不夠才無法進行測謊,並非拒絕測謊,此部分仍可再次安排,原審卻未繼續調查;

上訴人另主張因案發時剛搬去當時租屋處,案發之1 樓門口前有資源回收處,上訴人因將資源回收物拿到該處置放,亦已提出照片資料,並請求到現場勘驗。

原判決竟認無調查必要,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乘機猥褻等情,係依憑甲女、乙男、警員林宥任之證述,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另涉竊盜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日伊會出現在甲女租屋處的騎樓,是因為該處有放置回收物品的緣故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甲女所為上訴人是對其乘機猥褻的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應係遭警方誘導所致,而警方並未在甲女租屋處採得鞋印或腳印,採集的指紋2枚經鑑定並非上訴人,且甲女外陰部採集的男性DNA,亦非上訴人所留,案發當時,上訴人甫搬至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而甲女租屋處的1 樓,有堆放資源回收物品,上訴人因而可能有所進出,在欠缺補強證據下,應為無罪諭知云云。

認均不足採,予以指駁。

並說明:

(一)警方接獲甲女報案後,曾在案發現場附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約4時許,從甲女租屋處1樓門口狂奔而出的影像,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監視畫面中呈現奔跑狀的男子為其本人。

參酌甲女、乙男之證述,顯示案發當時,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從甲女租屋處大樓離開。

案發時間為凌晨4 時許之夜深時刻,街道上活動的人極少,若非上訴人侵入甲女租屋處對之乘機猥褻,並於遭發現時,匆忙逃跑離開,豈會在深夜時刻,從甲女租屋處大門快速奔跑。

可認定侵入甲女租屋處對甲女乘機猥褻者,除上訴人外,無可能係他人。

另參酌本案發生當時,上訴人承租之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處所,與甲女的租屋處,距離極為接近,足認上訴人與本案的犯罪地點,有地緣上的便利性。

對照上訴人另案竊盜案件的卷證內容,顯示上訴人於103年7月19日凌晨4 時30分左右,從其租屋處出發至洪○苹住處附近進行勘查,再於同日凌晨5 時侵入洪○苹住處行竊,並於行竊後,坐在床邊觀看熟睡中的洪○苹等過程,已經洪○苹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凸顯上訴人有趁深夜時刻為犯罪行為的習性,並有於犯罪現場有熟睡女性之情況下,滯留現場的特殊習慣,均與本案犯罪情形吻合,益證侵入甲女租屋處,對甲女乘機猥褻者,即為上訴人。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案發後隔日即102年8月26日,前往現場勘查,除在落地窗採獲2 枚指紋外,經施以紫外光源探照結果,並未發現任何生物相關跡證之螢光反應,再以低角度光源初步檢視,亦未發現疑似涉嫌人所遺留之鞋印。

採獲的指紋經初篩後,因紋線欠清晰,加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而未送鑑定;

另在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的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上訴人DNA-STR 主要型別不同等情,有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

此部分固不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但上開蒐證結果,亦不足以否認甲女指訴情節的真實性,且因甲女案發當時與其男友同床共眠,在甲女的外陰部採得的DNA ,乃上訴人以外的男性,自非不可想像,尚不得僅因警方在現場未能查獲有關犯罪嫌疑人的生物跡證、指紋、腳印或鞋印,以及在甲女身體上採集的結果,亦無所獲,即推論涉嫌者另有其人,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甲女之指證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並以甲女於102年8月26日警詢並未具體指認任何人為犯罪嫌疑人,足認其於該次警詢時,並未受到警方的誘導或不當干涉,且該次警詢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及甲女於104年12月4日所為指認,有證據能力等旨,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2至7頁),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情形。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一)甲女租屋處的1 樓,並無堆放任何資源回收物品之事實,業經甲女與警員林宥任證述在卷,對照警方於案發翌日前往蒐證所拍攝的照片,亦顯示案發當時告訴人租屋處的1 樓,不論門外的騎樓或門內的樓梯間,均無堆放資源回收物品之情形。

雖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附上其認為是甲女承租處有堆放資源回收物品之現場照片,並請求至現場勘驗。

惟其現場照片,係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約為106年10 月中旬所拍攝等情,與案發時相距4年有餘,則4年後縱認甲女承租處附近,確有現況改變而堆置資源回收物品之情形,亦不足以推論於案發時該處確有堆置資源回收物品,是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其請求至現場勘查,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期日請求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經法院指定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上訴人雖於指定之鑑定期日到場,但表示要趕回工作場所而拒絕接受測謊鑑定,有上訴人之拒絕測謊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請求,因上訴人拒絕測謊而無從進行。

而本件依原判決之說明論斷,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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