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437,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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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江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乙女(姓名詳卷)於本案之證述,係聽聞被害人甲女(民國92年7 月出生,姓名詳卷)之轉述,並非就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而為陳述,與甲女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補強甲女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為乙女所述非屬傳聞證據而採為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上訴人拉甲女的手、碰觸甲女膝蓋,至多僅成立性騷擾。

原判決逕採強制猥褻祇要違反他人意願即成立之見解,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人係基於自己也是單親家庭之同理心,進入甲女屋內,向其表示關心之意,即使關心之舉動不適宜或有不當,至多僅構成侵入住居罪或造成性騷擾之誤會,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甲女及其外婆乙女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認不足採,予以指駁。

復說明:甲女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乙女之證述亦與甲女相符,足資佐證並擔保甲女證述之可信性;

上訴人亦坦承:伊有侵入甲女住處、拉甲女手、甲女將手縮回,伊摸甲女膝蓋,甲女有大叫乙女,上訴人見乙女醒來即離開等情,亦足資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等旨。

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甲女之指證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說明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以外之人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則屬「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就其所見所聞,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之陳述,仍屬傳聞證據,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查原判決所憑採乙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原判決第 5、6 頁),係乙女依其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言;

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言,自非傳聞證據,至其於偵訊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原判決已說明其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第3 頁),並無不合。

是原判決採乙女之證言資為判決基礎,並未違背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略謂乙女證述之內容係聽聞自甲女,而為轉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

惟該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1 項)。」

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

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參見本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行為人須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

其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原判決本於上開見解,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甲女反抗而將手抽回後,仍進一步將身體趴在甲女身上,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並用手自甲女膝蓋沿大腿內側向上撫摸至靠近鼠蹊部之處,試圖以手伸入甲女內褲內,並非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侵害甲女,所為即屬強制猥褻等旨(原判決第11頁)。

其法則之適用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援引本院統一見解前之判決要旨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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