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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鄒明杰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 訴 人 張博朝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4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90、5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鄒明杰、張博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此部分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鄒明杰、張博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之宣告,係依憑鄒明杰、張博朝之自白,證人温欣翰(共犯)、戴鼎翰(承辦員警)之證言,及綜合案內全部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鄒明杰、張博朝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就鄒明杰、張博朝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一節,業已審酌:㈠、本案係經檢舉人提供情資查獲,並自民國102 年12月開始實施偵查作為,且依檢舉人所提情資亦直指鄒明杰、張博朝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參以本案在103年3月3日跟監期間,除以駕駛00-0005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鄒明杰)之張博朝為跟監對象外,尚見鄒明杰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而疑其涉案,過程中更見鄒明杰開窗吐檳榔渣而特定其容貌,是張博朝雖於鄒明杰到案前,供出扣案毒品來源與鄒明杰有關,然其供述之前,已經偵查人員查悉鄒明杰涉案之具體資料,非因張博朝之供述始行查獲;
㈡、張博朝雖於103 年3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敘及「阿漢」之人,然經提示温欣翰之資料後,亦明白指稱其與温欣翰並不認識,所述「阿漢」並非温欣翰等語明確;
㈢、鄒明杰雖於103 年3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亦提及「阿翰」之人,然託稱「(現場)還有阿翰,我不知道他做什麼。」
、「(問:阿翰真實姓名?)阿翰就是阿翰」,甚至於同日經檢察官告以本案尚有「真實姓名不詳之陳經理、阿翰等多人隱身其後操控犯罪」等聲請羈押之事由後,仍於103 年4月3日警詢時,堅稱:「我不認識(温欣翰)」云云,亦未見其在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對「阿翰」產生合理懷疑時,有何供述温欣翰涉案情節之舉;
㈣、警方在查獲本案當日(103年3月3日)通知桃園市○○區○○○街000○0 號工廠房東後,取得該址之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温欣翰,即已懷疑温欣翰涉案。
鄒明杰、張博朝在警方掌握上開租賃契約書,得知承租人温欣翰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均未指證温欣翰在場參與,自難僅以其等曾敘及「阿漢」或「阿翰」之人,即認其供出共犯而為警查獲各情,載認鄒明杰、張博朝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鄒明杰、張博朝上訴意旨仍分別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的說詞,再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鄒明杰、張博朝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鄒明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復分別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鄒明杰有期徒刑3 年4 月,張博朝有期徒刑3 年2 月,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鄒明杰、張博朝上訴意旨另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審所處刑度過重,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就鄒明杰、張博朝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已敘明:依鄒明杰、張博朝之犯罪情節以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以其2 人所犯為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罪,張博朝已有減輕其刑之事由,鄒明杰更有遞減輕其刑之事由,於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其2 人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等旨,未予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鄒明杰、張博朝上訴意旨均再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貳、原判決鄒明杰無罪部分:上訴人鄒明杰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已敘明係就「全部之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
惟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固得提起上訴,但刑事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
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鄒明杰於102 年11月下旬某日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見原判決第11、12頁),既以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自屬有利於鄒明杰,殊非可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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