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郭家良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曾昱維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05、40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30、2162、2163、8260、889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6年度偵字第5883、6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郭家良、曾昱維非法寄藏獵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非法寄藏獵槍罪刑(郭家良累犯);
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郭家良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二、郭家良上訴意旨略以:㈠、郭家良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凌晨並未出門,亦未與余昕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接頭見面,余昕棛之證言有為求減刑寬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且陳述模糊、前後矛盾,顯無實據,不足採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郭家良有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判決之認定實有可議。
㈡、曾昱維已陳稱郭家良就寄藏獵槍部分全不知情,郭家良就案發地點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有何物品、由何人使用、何人進出等全不知情,證人郭光智於審判時之證詞經交互詰問,更能確保其真意,原審不予採信,竟採信其警詢陳述,就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偏頗之虞,實有不妥,自屬違法云云。
三、曾昱維上訴意旨略稱:㈠、所謂曾昱維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有余昕棛之單一指訴,缺乏補強證據,余昕棛被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寬典而為不利陳述之可能性甚鉅,其證詞之憑信性不及一般人,應不可採信,至於Google map路線圖、加油站照片、余昕棛繪製之現場圖、手機基地台位置等,均仍屬余昕棛之陳述,不能互為補強,原審未調查曾昱維於案發時之髮色是否金色,適用證據法則有誤。
㈡、曾昱維年紀尚輕,涉世未深,若刑度過重,出監後難以回歸社會,事實一之毒品尚未流入市場,事實二部分,曾昱維僅代為保管毒品與槍、彈,未從中獲利,其犯罪情狀均輕微而堪以憫恕,且犯後態度亦佳,原審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違背比例原則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無違法。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二人將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余昕棛自新竹縣竹北市運輸至高雄市,以及事實欄二所載:上訴人二人共同受「陳敬煬」者委託,將獵槍、子彈及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寄藏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號後方系爭倉庫內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二人否認共同運輸毒品,均辯稱伊二人跟余昕棛不認識,毒品不是伊二人拿給余昕棛的,以及郭家良辯稱:新竹縣竹北市000巷0號是伊住址,後面有一個倉庫,不知道平常何人使用,也不知道裡面有東西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六、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原判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部分,採信余昕棛之證言,並以扣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塑膠箱與野川經典蛋黃派紙箱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分別與上訴人二人之指紋相同之鑑定報告,暨曾昱維坦承其曾將頭髮染成金色、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Google map路線圖、加油站照片、余昕棛所繪現場圖、手機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資料,作為余昕棛指訴之補強證據,復詳加說明余昕棛當時若非親見曾昱維,何能直接說明曾昱維是染金色頭髮,而非其他顏色,足認余昕棛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之旨,並無專以余昕棛之證言為論罪唯一證據之違法情形。
又證人郭光智之警詢陳述與審判時之證詞不同,原審採信其警詢陳述,不採其審判中證言,已說明取捨之理由,亦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
七、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
原審未認曾昱維之犯罪,客觀上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八、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泛詞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