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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健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66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106年度偵字第4812、4878、5506、5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林健隆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其中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2 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2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9月、4年2月;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分別為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前揭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充分審酌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且已屬偏低度之量刑。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年前因車禍受傷,經過2 次手術,開刀取出頭骨再裝回,有時候一發作起來會很難過,不定時頭部會很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壓抑一下,吃一般的處方藥沒有幫助等語;
其辯護人並請求調閱其罹患重大傷病證明及相關醫療資料以資證明。
然經當庭勘察上訴人頭部確實有開刀後遺留的痕跡,即無再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
況且,本案縱有如上訴人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讓其傷勢舒緩,然其所犯轉讓禁藥與販賣毒品與他人,擴大毒害,此部分自與上開傷勢並無關聯,無從引為其因為要施用毒品、經濟困頓,以致要販賣毒品為生之合理事由,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等旨。
因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妥之處,予以維持。
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亦不能指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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