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59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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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黃峯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00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9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峯維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雖屬自戕之行為,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戒除毒癮,又漠視法令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再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執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為由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茲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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