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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張文淵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37、24538 、24818 、26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文淵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㈡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㈠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以及撤銷第一審就事實欄㈡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以上2罪均累犯,皆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警察機關為偵辦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而採用誘捕之辦案方式,固不得陷害教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受引誘或教唆犯罪;
然對本已具犯罪意思之行為人,運用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後,加以逮捕,則係合法之偵辦犯罪方法,自為法之所許。
原判決就事實欄㈡部分,依憑上訴人相關認罪之陳述、證人洪志明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參酌所列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以上訴人於本次毒品交易遭查獲前未久時間,曾有事實欄㈠販售毒品海洛因予洪志明之事實,其後洪志明復曾相約毒品交易,勾稽上訴人係負責為綽號「阿文」者尋找毒品買家之分工,且自該LINE對話之情節整體觀之,彼等就交易之標的、數量、金額等存有一定默契,據以說明上訴人本即存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罪決意,非遭警設計誘陷,始萌生犯意,不屬陷害教唆,上訴人依約定之交易事項備妥毒品前往因而遭查獲,乃認係因警誘捕致未完成交易,屬販賣未遂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為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原判決依憑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關函文,就上訴人供稱並舉發其毒品來源為「鄭弘濠」一節,於辯論終結前,依調查所得,臺中地檢署係以查無鄭弘濠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嫌而將該案簽結,無從認定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134 、187 、188 頁,原審卷第171 頁),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函文所載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26 至227 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聲請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227 頁背面),原審因認上訴人所犯販賣毒品2 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無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累犯加重,係立法對再犯者科以較重之刑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然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在修正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原判決係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2 罪刑,且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該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記明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僅加重罰金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未遂犯等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2 罪之量刑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抵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係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事實欄㈡部分,屬陷害教唆,不成立犯罪,又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未區分情節,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審量刑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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