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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賴正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賴正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警方採尿程序違法一節,已於其理由壹之二詳敘: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邱雅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之證言,及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如何認定本件係經上訴人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程序並無違法。
所採集之上訴人尿液及其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甚詳。
前揭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所為判斷,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仍主張本件不是合法同意採尿,應屬強制採尿之性質,既無檢察官之許可,自屬違法,採得之尿液無證據能力。
又採尿程序既違背法定程序,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即認有證據能力,亦有違誤。
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該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為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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